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解散、破产等情形时,其相关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首先明确安全生产责任,落实重大危险源监控措施,消除事故隐患,并将危险源监控和事故隐患治理情况报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一条 特种劳动防护用品依法实行安全标志管理。经营劳动防护用品的单位不得经营无安全标志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
第四章 公共场所安全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旅游景区(点)和影剧院、歌舞厅、文化宫、网吧、体育场(馆)、图书馆、宾馆、酒楼、商场、机场、车站、码头以及其他人员聚集场所的管理者或者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一)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防范措施,并对其实施情况进行检查,检查情况记录存档;
(二)配备应急广播、照明、消防设备和其他应急避险器材,注明使用方法;
(三)设置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疏散指示标志和应急照明设施;
(四)设置符合要求且明显的安全标志、安全出口与疏散路线、通道;
(五)在可能出现危险处设置明显警示标志,对可能出现的危险作出说明提示,告知预防和紧急自救方法;
(六)有关员工掌握应急预案内容,熟练使用配备的应急设备、器材,了解本岗位应急救援职责和方法;
(七)确保该场所实际容纳人数不超过设计的最大容量;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三条 举办大型经贸、文化、体育等活动,应当制定符合安全要求的活动方案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依法履行审批手续;活动举办期间,应当落实或者配合有关部门落实各项安全措施,维持现场秩序,保证活动场所的设备、设施安全运转和安全通道畅通;发现人员相对聚集时,应当采取控制和疏散措施,确保参加活动的人数在安全条件允许范围内。
第二十四条 禁止在文化、体育和娱乐场所燃放烟花、爆竹,但经市政府批准的除外。
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烟花爆竹燃放活动,应当取得公安机关的行政许可,其燃放作业单位和人员应当按照焰火燃放安全规程和经许可的燃放作业方案进行作业。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危险等级较高的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烟花爆竹燃放活动的监督检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