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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

  (三)违反第十八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发生一至二人重伤事故且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处一万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设立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实施行政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关于《大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的说明

  一、制定《规定》的必要性
  安全生产工作事关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事关国民经济持续健康发展和社会稳定大局。依法加强和规范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对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促进我市安全生产形势进一步稳定好转有着重要意义。国家和省先后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简称《安全生产法》)、《辽宁省安全生产条例》,但上位法由于要兼顾不同区域、不同行业,有些条款规定的比较原则,不能完全满足我市具体工作的需要,很多问题需要规范:一是政府部门之间以及政府部门和有关单位之间的安全生产信息通报不顺畅;二是安全生产专项资金的使用需要根据法律、法规的授权作出补充规定;三是我市造船等重大装备企业、海上捕养、水上运输、石油化工、民爆器材生产企业较多,风险较大,危险作业现场和水下施工、海产品捕捞潜水与有限空间作业管理规范不够具体;四是需要明确生产经营单位发生重伤以上事故之后应当开展安全评价;五是缺乏对公共场所、大型活动和旅游景点安全管理的内容,因此有必要制定《规定》。
  二、起草《规定》的过程
  2006年开始,我局就组织力量起草《大连市安全生产条例》,但在此期间,鉴于《辽宁省安全生产条例》出台,市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三次会议认为,“按照法制统一原则,我市不再进行相同题目的地方性立法,同时建议市政府根据颁布实施的《辽宁省安全生产条例》,结合我市安全生产实际制定实施细则,以保障法律、法规的全面落实和有效实施。”在市政府法制办的指导下,决定将《大连市安全生产条例》更名为《大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在市政府法制办的具体指导,多次征求市财政局、交通局、水务局、城建局、建委、海洋渔业局、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卫生局、体育局、教育局、国资委、旅游局、商业局、质监局、国土房屋局、文化广播影视局等部门和铁路、机场的意见,经过反复沟通全部达成一致。与此同时,还召开了生产经营单位、街道办事处等单位参加的立法座谈会,数易其稿,形成本《规定(送审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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