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源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在全市金融和非金融机构进一步推行仲裁法律制度的通知
(辽府办发〔2010〕5号)
各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金融机构,各担保公司、拍卖行、典当行等非金融机构:
根据《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需要明确的几个问题的通知》(国办发〔1996〕22号)和《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在保险条款中设立仲裁条款的通知》(保监发〔1999〕147号)以及国务院法制办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联合发布的《关于依法做好证券、期货合同纠纷仲裁工作的通知》(国法〔2004〕5号)精神,为充分发挥辽源仲裁委在促进我市“两个转型”和经济健康发展中的保障作用,确保金融市场健康发展,市政府决定在全市金融和非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金融机构)全面推行仲裁法律制度。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在金融机构大力推行仲裁法律制度的重要意义
辽源仲裁委是依法设立且具有准司法职能的机构,自2009年3月成立以来,通过不断深入宣传推行仲裁法律制度,并运用仲裁法律调解、裁决了一大批经济纠纷案件,充分彰显了仲裁法律制度的优越性。近年来,我市“两个转型”成果显著,金融机构在我市经济社会各项事业健康快速发展过程中发挥了重要的支持、保障和促进作用。同时,我市经济的快速增长也带动了全市金融业的蓬勃发展,金融市场不断扩大,金融业的合同量随之大幅度增加,各类合同纠纷也不断出现。由于金融合同具有标的额大、涉及面广、时间跨度长、专业性强等特点,一旦发生纠纷将长期困扰金融机构的经营活动,甚至可能产生金融风险,严重影响金融业的发展。金融行业及相关合同的特殊性迫切需要一种高效、快捷、具有法律效力的经济和财产纠纷的解决机制,而《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确立的仲裁法律制度,为金融业运用仲裁方式解决合同纠纷和争议提供了制度保障。其优越性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一)有选择专业性仲裁员的自主性。
随着金融业务的拓展和交易品种的日渐多样化,金融交易的专业性越来越强,金融仲裁赋予了当事人自主选择仲裁员办理仲裁案件的权利。由熟悉法律又精通金融业务、交易规则、习惯的专家型仲裁员对案件进行审理,可以高效、快捷解决争议,且仲裁员独立进行仲裁,能有效避免各种干预,保证裁决的公正性和权威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