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选聘专营公司承担专项服务;
(五)个别业主无正当理由拒交服务费时,物业服务企业可以依法提起民事诉讼;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权利。
第二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履行下列义务:
(一)执行物业管理行业规范、服务标准;
(二)履行物业服务合同,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维护业主利益;
(三)接受业主、业主委员会的监督;
(四)定期公布物业服务费收支账目,接受咨询和审计;
(五)接受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义务。
第四章 前期物业管理
第二十一条 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之前,由建设单位按有关规定选聘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并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到物业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 新建物业必须实行前期物业管理。
(一)新建物业的建设单位应通过招投标或协议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实施前期物业管理,业主委员会成立后,由业主委员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管理。
投标人少于3个或多层住宅物业建筑面积小于3万平方米,高层住宅物业建筑面积小于2万平方米的,经物业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采取协议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
(二)规划部门在审批规划设计方案时,应当征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规划、设计新建住宅物业时,必须按照规定设置物业管理用房及其它配套的共用服务设施、设备,要明确物业管理用房的具体位置、面积。物业管理用房面积按物业总建筑面积4‰的比例预留,不足100 m2的按100 m2预留。
物业管理用房必须是可以独立使用的房屋(地下室除外)。物业管理用房产权为全体业主共有,由物业服务企业使用,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改变其用途。
(三)规划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部门在审查批准初期设计方案、核发《商品房销(预)售许可证》、工程验收及办理房屋使用权手续时,要按照各自职责,加强监督,严格把关。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要按照下列标准建设物业管理用房:
给排水、供电、供暖、卫生等要具备正常使用功能;
小区内配置通讯、有线电视、宽带等设施的,要在物业管理用房内预留端口,具备正常使用功能。
第二十四条 物业管理用房中要安排10%的面积作为业主委员会的办公用房,但一般不低于20平方米,不高于50平方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