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清理原则及标准
(一)2004年12月31日前,各级政府和县(区)以上政府工作部门以及依法授予行政管理权的组织、机构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原则上一律废止。确需保留的,经备案审查机构审核同意后重新公布。
(二)2005年1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各级政府和县(区)以上政府工作部门以及依法授予行政管理权的组织、机构发布的规范性文件,按照以下标准清理:
1.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修改,重新发布。
(1)主要内容合法且需要继续执行,但个别内容与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或者上位规范性文件规定不一致的;
(2)部分内容的程序性、可操作性不强,需要予以细化和完善的;
(3)经实施机关评估需要修改的。
2.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废止。
(1)不具备主体资格的组织、机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具体包括:
①未依法授予行政管理权的议事协调机构及其办公室和政府工作部门管理的事业单位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②未依法授予行政管理权的部门派出机构、内设机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2)设定内容超越法定权限的规范性文件,具体包括:
①设定行政许可及面向社会实施的非行政许可审批的;
②设定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用、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省政府以及省财政和物价部门按照法定权限设定的收费事项除外);
③无法律、法规、规章依据,限制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
④设定依法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机关和其他机关设定的内容的。
(3)不符合市场经济要求和经济社会发展实际的规范性文件,具体包括:
①违法规定市场准入条件的;
②违法设定地区封锁、行业垄断等含有地方保护、行业保护内容的;
③违反政企分开、政事分开、政府与市场关系原则的;
④违反行政权力与行政责任紧密挂钩、与行政主体利益彻底脱钩原则的;
⑤违反科学化、民主化、规范化的行政决策机制和制度要求的;
⑥工作任务完成、调整对象已消失、管理方式改变或者有效期已满致使规范性文件自然失效或者实际上已经失效的;
⑦经实施机关评估需要废止的。
(4)主要内容与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或者上位规范性文件不一致或者被其替代的规范性文件。
四、组织领导和工作分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