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民办学校是民办事业单位,民办学校与公办学校具有同等法律地位。
(二)依法保护民办教育投资者的法人财产权。民办学校存续期间,投资者对投入的资产及其所产生的办学积累由民办学校依法管理和使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民办学校在留足学校发展基金后,举办者、其他出资者可以从年度净收益中取得合理回报。
(三)严格执行民办教育收费许可制度。根据《湖南省民办教育收费管理办法》(湘价教〔2009〕99号)的规定,民办学校收费实行分级管理的原则。民办学校对学前教育和其他非学历培训教育的学费、住宿费标准的制定和调整,由民办学校自行确定,并在向社会公示或印发招生简章前15天,按学校类别和隶属关系报同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备案;民办学校学历教育的学费、住宿费标准的制定或调整,由民办学校提出书面申请,按学校类别和隶属关系报同级教育行政部门或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核,由教育行政部门或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报同级价格主管部门批准。各级各类民办教育机构及时办理收费许可证,按照核定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向社会公示,不得擅自变更,不得变相收费。物价部门除收取许可证工本费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四)积极支持民办学校的基础设施建设。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将民办学校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民办学校用地和新建、扩建项目报建立项、税费优惠、用水用电、环境保护等方面,按照公益事业建设的有关规定,享受同级同类公办学校同等的优惠政策。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出租、转让闲置的国有资产兴办民办学校。以民办学校名义取得的教育用地改作其它用地的,国土管理部门有权依法收回。
(五)加大对民办教育的公共财政支持力度。县(市)区人民政府要设立民办教育发展专项资金,支持引导民办教育健康发展。从2009年起,市本级设立民办教育发展专项资金100万元。其中市财政在教育事业经费中安排50万元,教育附加中安排50万元,并随同级财政收入的增长而逐年增加。
(六)切实保障民办学校教师的合法权益。各级各类民办学校应当有与教学相适应的专职教师队伍,所聘专职教师数量应占教师总数的二分之一以上。允许教师在公办学校和民办学校之间合理流动。公办学校教师经教育主管部门批准到民办学校任教,其人事档案保留在教育主管部门,连续计算工龄。民办学校教师如果被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录(聘)用,在民办学校从业的年限计算为连续工龄。民办学校教师可以参加公办学校的公开招聘,一经录用,工龄、教龄连续计算。民办学校应当依法保障教职工的工资、福利待遇,并按国家和省里的有关规定,为教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民办学校教师在教师资格认定、业务进修、职称评定、科研立项、表彰奖励、职业技能鉴定等方面,均享有与公办学校教师同等待遇。民办学校受教育者在学籍管理、表彰奖励、国家助学、升学、就业、乘车优惠等方面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受教育者享有同等待遇。
(七)切实维护民办学校招生自主权。民办学校享有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同等的招生权。教育行政部门要积极支持民办学校的招生工作,纳入当地招生计划,统筹安排。民办学校享有招生自主权,可以自主确定招生的范围、标准和方式,但不得违规招生。民办高等职业院校执行全省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计划;高中阶段民办学校可以跨区域招生,各地要大力支持,不得设置障碍。严禁生源学校有关人员向民办学校收取或变相收取生源组织费、劳务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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