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违法行为在2年内未被发现的;
(四)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从事违法行为的;
(三)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作用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违法行为人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从轻、减轻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一)违法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经行政处罚实施机关或者执法人员责令停止、要求纠正违法行为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四)隐匿、销毁违法行为证据的;
(五)实施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等违法行为,具有较大社会危害性但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六)1年内发生3次或者3次以上相同违法行为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从重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可以在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范围内,根据违法情节,划分为从重处罚、一般处罚、从轻或减轻处罚、免予处罚等不同阶次。
罚款原则上实施定额处罚。
第十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对于违法情节、性质、事实、社会危害后果基本相同或者相似的行政违法行为,应当给予基本相同的行政处罚。
第十一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实施行政处罚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当事人行政违法行为和情节与其受到的行政处罚相比,畸轻或者畸重;
(二)在同一案件中,不同当事人的行政违法行为和情节相同,但是受到的行政处罚不同;
(三)依据同一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办理的不同案件中,当事人的行政违法行为和情节相同,但是受到的行政处罚不同。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由行政处罚实施机关集体讨论后作出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