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违反《
广东省城市垃圾管理条例》第
二十一条规定,运输城市垃圾的车辆未取得准运证的,依据《
广东省城市垃圾管理条例》第
三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对车主处以每车2000元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
广东省城市垃圾管理条例》第
二十六条的规定,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的,依据《
广东省城市垃圾管理条例》第
三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
广东省城市垃圾管理条例》第
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将科研机构、医院、疗养院、屠宰场、生物制品厂产生的废弃物,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混入城市垃圾的,依据《
广东省城市垃圾管理条例》第
三十二条第(六)项的规定,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
广东省城市垃圾管理条例》第
二十九条的规定,未经批准受纳建筑垃圾的,依据《
广东省城市垃圾管理条例》第
三十二条第(八)项的规定,责令其补办手续,并处以受纳建筑垃圾每立方米50元罚款,但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5万元。
第二十九条 违反《
广东省城市垃圾管理条例》第
三十一条的规定,城市垃圾运输车辆不加封闭,沿途扬撒、遗漏垃圾污染道路的,依据《
广东省城市垃圾管理条例》第
三十四条的规定,责令其清扫干净,并对车主处以污染道路面积每平方米50元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
十二条规定,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依据《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
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
四十六条规定,工程施工单位不及时清运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造成环境污染的,依据《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四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5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
四十六条的规定,工程施工单位不按照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对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进行利用或者处置的,依据《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
七十四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章 城市规划管理
第三十三条 违反《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
四十条的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
六十四条的规定,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5%以上10%以下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并处建设工程造价10%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
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
六十六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1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
(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第三十五条 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后,未经原批准机关批准,改变使用性质和建筑面貌的,依据城乡规划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给予行政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