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六条 对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
六十八条的规定可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第四章 城市建设管理
第三十七条 违反《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
七条规定,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依据《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
五十七条规定,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1%以上2%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
七条规定,建设单位违法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依据《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
五十四条规定,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
十三条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依据《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
五十六条规定,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
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未组织竣工验收建设工程,擅自交付使用的,依据《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
五十八条第(一)项规定,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
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将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擅自交付使用的,依据《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
五十八条第(二)项规定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
十八条、第
二十五条、第
三十四条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依据《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
六十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可以建议主管部门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可以建议有关部门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四十三条 违反《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
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施工单位没有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的设计方案擅自施工的,依据《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
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
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依据《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
六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
二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依据《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
十九条规定,责令其在建项目停止施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