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十五条 违反《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
二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的,依据《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
四十二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六条 违反《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
三十五条的规定,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依据《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
四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七条 违反《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
三十五条的规定,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修复的,依据《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
四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八条 违反《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
二十九条的规定,单位和个人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的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依据《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
四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九条 违反《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
三十四条的规定,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依据《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
四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条 违反《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
三十六条的规定,未按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依据《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
四十二条第(六)项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一条 违反《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
二十七条第(七)项的规定,擅自在城市道路两旁增设斜坡、铁架等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依据《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
四十二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二条 违反《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第
二十一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拆除,赔偿经济损失,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拆除、迁移、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二)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附近堆放杂物、挖坑取土、兴建建筑物及有碍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正常维护和安全运行活动的;
(三)擅自在城市道路照明灯杆上架设通讯线(缆)或者安置其他设施的;
(四)私自接用路灯电源的;
(五)偷盗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六)故意打、砸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七)不听劝阻和制止,非法占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第九十三条 违反《
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第
六条的规定,排水户未按要求将污水排入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的,依据《
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第
二十三条的规定,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四条 违反《
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第
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
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第
二十四条的规定,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城市排水许可证书,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