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申请人申请信访复查或复核,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或采用电子邮件、传真等方式。口头申请的,受理机关应当当场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复查或复核请求、申请复查或复核的主要事实、理由和时间。
第十一条 信访复查或复核申请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不服信访初次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的当事人;
(二)有具体的请求事项和事实根据,属于申请人本人的权利;
(三)在《
信访条例》规定的期限内提出;
(四)属于信访事项复查或复核受理范围;
(五)属于受理机关管辖范围。
第十二条 提出信访复查或复核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提交信访事项复查或复核申请书(一式两份),申请书应当写明申请人的姓名或名称、有效证件的名称及号码、住址(工作单位)、联系方式、请求时间、对初次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不服的理由、事实以及具体的复查或复核要求,并签名或盖章;
(二)信访事项初次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
(三)向信访事项初次处理机关提交的信访事项申请书或向复查机关提交的复查申请书;
(四)身份证明和其他要求提供的相关材料。
第十三条 申请人申请复查或复核的请求事项,不得超出初次处理或复查事项的范围。复查或复核申请中提出新的信访投诉请求,复查复核机关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向有权处理机关提出。
第十四条 对市、县(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作出的信访事项初次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信访复查复核委员会申请信访复查或复核,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查或复核。
对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的信访初次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不服的,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查或复核。
第十五条 对县(区)、乡(镇)人民政府作出的信访初次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不服的,向上一级人民政府信访复查复核委员会申请信访复查或复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