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其他应当撤销或变更的行为。
(五)被申请人不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提交作出初次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无证据、依据,撤销初次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
复查复核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做出处理或复查意见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做出与初次处理意见、复查意见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意见。
第二十六条 申请人的复查或复核请求,经调解处理完结的,复查复核机关可以作出信访事项终结决定。
第二十七条 复查复核机关应当自作出受理复查、复核申请决定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查或复核意见。
复查复核机关对信访事项举行听证、鉴定、勘验所需的时间不计算在复查、复核期限内。
第二十八条 复查或复核意见应当载明申请人的身份信息、申请人信访事项、初次处理或复查处理的基本情况、复查复核查明的事实、复查复核意见和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依据等内容。复查意见书还应当告知申请人如对复查意见不服,可以向上一级机关申请复核。
第六章 终 结
第二十九条 属下列情形之一的,信访事项处理程序终结:
(一)信访事项已依法作出复核意见,并已将复核意见送达信访人的;
(二)信访人对初次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不服,但在规定时限内未提出复查或复核请求的;
(三)依据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国家信访局规定,在2005年5月1日前已办结的信访事项;
(四)信访人对初次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书上已签署同意的;
(五)信访事项经调解作出和解处理的;
(六)其他应当依法终结的情形。
第三十条 信访复查复核机关应及时将复查复核意见通报相关部门(单位)备案。
第三十一条 信访事项终结后,信访人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继续信访的,各级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不再受理。
第七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二条 对事实清楚,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复查复核申请,因复查复核机关推诿、敷衍、拖延受理,或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复查复核意见的,对责任单位有关领导和工作人员依照《巴中市信访工作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第十四条的规定追究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