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建设单位取得施工许可、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建设工程;
(二)公众聚集场所的装修工程;
(三)不需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施工许可证的,但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
(四)由上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委托实施消防设计和竣工验收备案的建设工程。
第八条 跨行政区域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和竣工验收备案、抽查工作,由市公安消防支队指定管辖。管辖范围不明确的,由省公安消防总队指定管辖。
第九条 对具有《
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106号)第
十六条情形之一的建设工程,由省公安消防总队会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召开专家评审会。
第三章 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
第十条 实施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受理建设单位申请消防设计审核时,应核查以下申请材料是否齐全:
(一)《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申报表》;
(二)建设单位的工商营业执照、加盖公章的函件等合法身份证明文件;
(三)新建、扩建工程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明文件,国家级、省级重点工程的立项报批文件;
(四)设计单位资质证明文件(无装修设计资质的单位,须提供装修工程消防设计质量合格承诺书);
(五)按照公安部消防局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文件申报要求申报的消防设计文件。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依照消防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自受理消防设计审核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报的消防设计文件进行审核。依据《
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106号)第
十八条的相关要求,对符合条件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出具消防设计审核同意的意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出具消防设计审核不同意意见,并说明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