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处理和鉴定工作,根据《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和《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办法》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是指合格的疫苗在实施规范接种过程中或者实施规范接种后造成受种者机体组织器官、功能损害,相关各方均无过错的药品不良反应。
第三条 受种者或受种者的监护人(以下简称受种方)、接种单位、疫苗生产企业对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调查诊断结论有争议申请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的,适用本细则。
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调查诊断按照卫生部的规定及《预防接种工作规范》进行。
因接种单位违反预防接种工作规范、免疫程序、疫苗使用指导原则、接种方案等给受种者造成人身损害,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办理。
对疫苗质量或者疫苗检验结果有争议的,按照《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处理。
第四条 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正的原则,坚持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做到事实清楚、定性准确。
第五条 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分为首次鉴定和再次鉴定。北京市各区、县医学会负责组织专家鉴定组进行首次鉴定,北京医学会负责组织专家鉴定组进行再次鉴定。
第二章 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调查诊断
第六条 各级各类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接种单位及其执行职务的人员发现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或者接到相关报告,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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