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检验不合格的,应在肉品检验人员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处理情况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十四条 定点屠宰厂对病害生猪及生猪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的费用和损失,按照规定由各级财政予以适当补贴。
第十五条 定点屠宰厂应当建立生猪产品出厂登记制度和产品召回制度,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四章 生猪产品流通
第十六条 定点屠宰厂运送生猪和生猪产品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专用运载工具,对未能及时出厂的生猪产品,应当采取冷冻或冷藏等措施予以储备。
第十七条 待宰生猪应存放在定点屠宰厂,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生猪屠宰场所,或者生猪储存设施,不得为对生猪或者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场所。
第十八条 为维护市容环境卫生,保障生猪产品质量安全,对生猪产品实行集中销售制度。生猪产品应集中在农贸市场、肉联厂设置的肉品配送中心和具有一百平方米以上经营面积及一定经营条件的超市、商场销售,在农贸市场周边三百米范围内不得擅自销售生猪产品。
第十九条 农贸市场、超市、商场、从事生猪产品销售、生猪产品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饭店、宾馆、集体食堂,应当销售或者使用定点屠宰厂屠宰的生猪产品。
第二十条 定点屠宰厂可接受客户委托屠宰生猪,有关收费标准按物价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市场零售商必须对其出售的生猪产品卫生质量负责,不得销售变质、注水及其他不符合卫生质量标准的生猪产品。
第二十二条 市场零售生猪产品的价格由市场调节,并实行明码标价。
第二十三条 生猪各种税费按国家和省的规定征收。经检疫合格,并已按照国家及省规定标准收取检疫费用的生猪及生猪产品,有关监督部门检查时不得重复收取检疫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