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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珠海市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流通管理规定的通知


  第二十四条 外地进入本市流通的生猪产品,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专用运载工具,并携有当地定点屠宰厂出具的《畜产品检验合格证明》和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屠宰生猪的,由执法部门依据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十一条、十二条、十三条,定点屠宰厂未按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及技术要求屠宰生猪,未建立并实施生猪进厂检查登记制度、肉品品质检验管理制度、生猪产品出厂登记制度等规章制度的,由执法部门依据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定点屠宰厂对生猪及其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执法部门依据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屠宰厂出厂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由执法部门依据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定点屠宰厂未按本规定建立并实施生猪产品召回制度的,由执法部门按《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九条规定进行处罚。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市人民政府取消其定点屠宰厂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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