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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珠海市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流通管理规定的通知


  第三十条 从事生猪产品销售、肉食品生产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饭店、宾馆、集体食堂,销售或者使用非定点屠宰厂屠宰的生猪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产品的,由工商、食品药品监督、质监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据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对负有责任的生产者、经营者进行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单位、个人提供生猪屠宰场所或者生猪储存设施的,以及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个人提供场所的,由执法部门依据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外地进入本市流通的生猪产品,使用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运载工具,或没有当地定点屠宰厂出具的《畜产品检验合格证明》和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的,由执法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三条 市场开办单位对市场内销售违规肉品的行为承担监督管理责任。市场内出现销售违规肉品的,工商部门依法对市场开办单位给予相应处罚。

  第三十四条 在现场执法检查中发现违规肉品,如当事人不配合,拒绝签名确认的,可由参与检查的另一执法部门或相关单位(包括肉类协会、市场开办单位)人员签名确认;若当事人不配合立案调查,不接受询问,或对询问笔录拒绝签名的,可凭现场检查笔录和拍摄现场照片进行立案查处。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有关部门的执法检查工作进行暴力抗拒、阻挠刁难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生猪屠宰行业管理、执法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索贿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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