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乡镇、村庄建设等规划;
(二)经依法批准的集体建设用地;
(三)未被司法机关、行政机关限制权利;
(四)已依法登记发证;
(五)界址清楚、面积准确,没有权属争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含本数,下同)成员或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
第九条 通过出让、转让和租赁方式取得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用于开发商品房地产项目和城镇居民的住宅建设。除农村村民经依法批准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建设住宅外,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或村庄、集镇规划可以开发商品房地产项目建设用于销售的,必须依法征为国有土地。
第十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者应当按照原建设用地批准文件规定的用途使用土地。确需改变土地用途的,应当经有批准权的机关批准,城乡规划部门和土地所有权人同意。
第十一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转租时,其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随之转让、转租;集体建设用地上的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转让、转租时,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应随之办理转让、转租手续。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抵押,应当符合《
物权法》、《
担保法》的规定。
第十二条 村民住宅用地使用权及其附属设施流转后,不再批准新的住宅及附属设施用地。村民购买商品住宅并将住宅用地及其附属设施进行复垦的,参照本城镇居民购买经济适用房的政策和标准进行货币补贴,由村民转变为居民,享受城市居民的同等待遇。
第十三条 集体土地流转实行合同管理和登记制度,以明确和规范流转各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第十四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