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保持周边环境整洁并定期消毒,严格控制噪声、粉尘、异味等污染,不影响周边居民正常工作和生活;
(四)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相关规定。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规范由市经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行业协会制定,并公布实施。
第二十一条 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应当对本企业设在社区的回收站点、从事社区回收的工作人员和用于社区回收的运输工具进行统一标识。
第二十二条 生产企业对其生产中的余料或者经营的产品,在销售、消费、报废后有回收利用价值或者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的,应当进行回收利用;不具备回收处理能力的,应当委托具有合法资质的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企业处理。
第二十三条 生产企业对生产加工的可回收利用产品及其包装物,应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要求使用可回收利用标识。
第四章 鼓励与扶持
第二十四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每年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资金,用于扶持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的产业发展、网络体系建设、科学研究和宣传教育培训等项目。
符合国家退税或者减免税条件的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可以依法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第二十五条 鼓励企业开展资源综合利用。对促进资源节约和综合利用的科研或者技术开发项目,市、区、县级市发展改革、经贸、科技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重点扶持,优先立项。符合本市重点项目有关规定的,纳入重点项目管理,享受相关优惠政策。
第二十六条 鼓励企事业单位和个人优先购买再生利用产品。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使用财政资金进行政府采购时,在性能、技术、服务等指标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采购再生利用产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经营活动的,或者超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开展生产性废旧金属回收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