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调查、研究妇女权益保障工作的重大问题并且进行工作安排;
(三)组织、协调、指导、督促同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定期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妇女权益保障工作的情况;
(四)接受对侵害妇女权益行为的投诉、举报,督促同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侵害妇女权益的行为;
(五)表彰、奖励在妇女权益保障工作中成绩显著的组织和个人;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由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履行的职责。
市、区、县级市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的日常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妇女联合会,工作经费列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五条 各级妇女联合会依照法律、法规、
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章程,代表和维护妇女的利益,做好维护妇女权益的工作。
各级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残疾人联合会等社会团体应当在各自工作范围内,做好维护妇女权益的工作。
第六条 各级妇女联合会可以就侵害妇女权益的事件向有关单位、知情人了解情况,有关单位以及相关人员应当予以协助。
各级妇女联合会可以向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保障妇女权益的工作建议,反映妇女权益保障中存在的问题。
第七条 对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行为,各级妇女联合会可以根据不同情况以书面意见的形式,要求下列单位采取措施维护或者协助维护妇女权益:
(一)被侵害妇女所在单位或者其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
(二)侵权行为人所在单位或者其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
(三)侵权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
有关单位收到妇女联合会的意见后,应当调查处理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行为,并且在收到意见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处理情况书面答复妇女联合会。
第八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行为不依法制止或者查处的,同级妇女联合会可以发出维权意见书要求该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或者建议同级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督促该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履行职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