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省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不承担日常审核、拨付职能。
高速公路上发生的符合救助情形的道路交通事故,由处理该交通事故的高速交警大队所属支队队部所在地的市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按照本细则相关程序垫付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全部抢救费用。市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的费用,省级救助基金定期进行补助。
第十八条 道路交通事故有人员受伤并已送往医疗机构抢救的,公安机关 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指派交通警察尽快赶赴医院了解伤情。对抢救交通事故受伤人员所需的抢救费用,医疗机构可以向处理该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交《要求垫(支)付道路交通事故抢救费申请书》。
第十九条 对属于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或垫付抢救费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垫(支)付抢救费申请后,3个工作日内制作《道路交通事故抢救费垫(支)付通知书》送达保险公司,并及时告知医疗机构及受害人亲属。
第二十条 对属于救助基金救助情形且需要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告知医疗机构提交《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申请表》和抢救费用证明材料。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收到申请书、申请表、抢救费证明材料后,3个工作日内在申请表上签署意见,制作《道路交通事故抢救费垫(支)付通知书》和相关材料一并送达当地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抢救费用的证明材料包括:抢救费用发票原件(住院者为72小时阶段结算发票)、费用清单、病历资料(门、急诊为病历复印件、住院为72小时抢救记录,均应加盖医疗机构印章)、特殊情况下超过72小时的抢救费用由医疗机构书面说明理由(加盖医疗机构印章)等。
第二十一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收到材料后,经确认符合救助情形的,应在2个工作日内,送当地卫生主管部门初审。卫生主管部门在3个工作日内,按照《
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当地物价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按以下内容进行初审并在申请表相应审核栏内注明审核意见,并将相关材料转送回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一)抢救费用是否真实、合理;
(二)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认为需要审核的其它内容。
第二十二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收到当地卫生主管部门材料后2个工作日内完成复审,对符合垫付要求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制作《垫付通知书》书面告知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医疗机构,并将相关费用划入医疗机构账户。对不符合垫付要求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制作《不予垫付通知书》说明理由,书面告之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医疗机构。
第二十三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与医疗机构就垫付抢救费用问题发生争议时,由同级救助基金管委会会同卫生主管部门聘请专家组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告之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和相关医疗机构。
第二十四条 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死亡,符合救助基金救助情形的,承办的交通警察在向受害人亲属送达《尸体处理通知书》的同时,应当告知受害人亲属可以书面申请由当地救助基金垫付丧葬费用。
第二十五条 对无主或身份无法确定的,承办的交通警察在向殡葬服务机构送达《尸体处理通知书》的同时,应当告知由殡葬服务机构可以书面申请由当地救助基金垫付丧葬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