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全省法院实行主动执行制度的若干规定(试行)
(粤高法发〔2010〕24号 2010年4月13日)
为落实司法为民宗旨和能动司法要求,进一步解决“执行难”问题,切实维护案件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审判、执行的全过程贯穿主动执行理念,充分发挥能动性,满足人民群众不断提高的司法需求,切实保障生效法律文书及时有效地执行。
实行主动执行,要求人民法院主动在立案阶段引导当事人采取有效保全措施,保障法律文书生效后的执行效果;主动在审判过程中明断是非,辩法析理,采取积极态度化解当事人之间的矛盾;主动在裁判文书生效后移送执行,推进案件便捷快速进入执行程序;主动采取各种有利于案件执行的措施,确保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快速兑现。
第二条 实行主动执行应当遵循为民、便民、利民和高效的工作原则。
第三条 立案庭、审判庭、执行局应当充分发挥能动作用,在主动执行工作中相互配合、协调一致。
第四条 立案庭在受理民事诉讼或者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后,应当在送达有关立案文书的同时向当事人一并送达《主动执行告知书》,对主动启动执行程序的有关情况予以书面说明。
第五条 案件立案及审理过程中,立案庭、审判庭应当引导当事人及时进行诉讼保全,尽可能查控财产。
第六条 人民法院对于已经生效并超过履行期限、债务人没有自动履行的法律文书,在事先征得债权人同意的前提下,由审判庭主动移送立案庭立案执行,无需债权人申请执行。
前款所称“法律文书”包括我省法院一审、二审和再审生效的具有民事执行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以及支付令。
第七条 案件宣判时,审判庭应当识别宣判的法律文书是否有可执行内容。有可执行内容的,应当在宣判时征询债权人意见,一旦法律文书生效,债务人没有按期履行,是否同意由人民法院主动启动执行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