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人同意的,应当在《主动启动执行程序确认书》上签名确认;不同意的,由其按照申请执行程序主张权利。
债权人未在《主动启动执行程序确认书》上签名确认的,视为不同意由人民法院主动启动执行程序。
第八条 债权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委托代理人同意人民法院主动启动执行程序必须有债权人的特别授权。
第九条 邮寄送达法律文书的,应将《主动启动执行程序确认书》一并送达,并要求当事人或有权限的代理人按要求填写后与送达回证一并寄回人民法院审判庭。
人民法院未收到按要求填写的《主动启动执行程序确认书》的,视为不同意由人民法院主动启动执行程序。
第十条 第一审人民法院与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不属同一法院的,债权人可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二百零一条的规定选择是否同意由第一审人民法院主动启动执行程序。
第一审人民法院对生效裁判文书主动立案执行后,债权人又向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法院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等的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由第一审人民法院主动立案执行的,依照有关规定并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可以采取委托执行措施。
第十二条 债权人同意主动启动执行程序的,第一审人民法院审判庭负责审查和确认法律文书已经生效、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已经届满以及债务人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内未履行债务。
第十三条 第一审人民法院审判庭审查确认债务人没有按期履行债务的,应当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10个工作日内将有关卷宗材料移送立案庭审查立案。
立案、审判过程中已经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或者发现债务人财产线索的,应当将相关材料一并移送审查立案。
第十四条 案件经过二审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审判庭负责审查和确认法律文书是否具备执行内容以及是否已经生效,并在10个工作日内将有关卷宗和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一并移送第一审人民法院审判庭,第一审人民法院审判庭负责接收二审卷宗、跟踪履行情况及移送立案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