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人民法院应当认真研究案件情况,确定最适合该案的执行方式。对于具备执行条件、债务人拒不履行债务的,及时强制执行;暂不具备执行条件的,引导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延期履行;企业经营遇到暂时困难,等待企业经营状况好转后执行更为有利的,在债权人同意的基础上暂缓执行;以行为为执行标的,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的,委托相关单位或其他人完成,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第二十五条 案件因各种干预难以执结或者涉及社会稳定需要协调的,执行法院应当主动报请党委政法委挂牌督办或者召开执行联席会议启动执行联动机制解决。
第二十六条 对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的被执行人,人民法院应主动采取限制出境、在媒体上公开曝光、在征信系统中记录欠债信息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七条 被执行人通过各种手段恶意逃避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主动采取对妨害民事诉讼行为的强制措施,必要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对于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或协助执行义务的党员干部,人民法院应当主动将有关情况向相关纪检、监察部门通报。
第二十九条 对于申请执行人生活特别困难的案件,具备救助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情况,主动予以执行救助。
第三十条 对于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二百零三条规定条件的案件,由另一人民法院执行更为有利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可依照《“结对帮扶”法院对口支援执行办案办法(试行)》的有关规定,将案件指定由对口帮扶的人民法院执行。
上级人民法院发现已经指定对口帮扶人民法院执行的案件,由原人民法院执行更有利于执结或存在其他不宜继续由对口帮扶人民法院执行的情形的,可主动将案件指定由原人民法院执行。
第三十一条 上级人民法院发现辖区内人民法院执行行为存在错误的,应当主动启动执行监督程序予以纠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