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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个人独资、合伙律师和会计师等事务所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2010重新发布)


  10.关于废止《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深圳市国有企业改革若干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等3份规范性文件的决定(深地税发〔2005〕398号)

  11.关于新建房屋房产税征收有关问题的通知(深地税发〔2005〕459号)

  12.关于废止《深圳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业务问题的通知》部分转发意见的通知(深地税发〔2005〕460号)

  13.关于废止《深圳市促进国有企业下岗员工及失业员工再就业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一)项规定的通知(深地税发〔2005〕523号)

  14.关于恢复征收房地产转让教育费附加的通知(深地税发〔2005〕516号)

  15.关于加强契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深地税发〔2006〕122号)

  16.关于加强建筑安装税收征管若干问题的通知(深地税发〔2006〕141号)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个人独资、合伙律师和会计师等事务所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
  (2001年12月20日 深地税发〔2002〕6号)

  各分局: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个人独资、合伙律师和会计师等事务所(以下简称事务所)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的通知》(财税〔2000〕91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现对有关税收征管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事务所建帐和纳税申报

  不论采用何种所得税征收方式的事务所都必须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设置帐簿,依法取得和使用发票,根据合法、有效的凭证记帐,并进行财务会计核算。

  事务所都必须依照规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办理纳税申报,并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以及其他规定的纳税资料。

  二、关于投资者个人所得税的征收方式注1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个体工商户定额征收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可以比照《管理办法》执行,我局主管的个人独资企业自2007年1月1日起可按照规定采取定期定额征收方式。

  (一)会计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完全具有建账能力,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账薄,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账,进行核算。对于具有个人独资和合伙性质的会计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应实行查账征收方式计征投资者生产经营所得应纳的“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项目个人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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