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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审计厅关于印发《自治区审计项目质量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的通知

  (四)审计发现的违法违规事项或者人员,审计机关有权按规定进行处理而未进行处理的;
  (五)审计发现的违法违纪事项或者人员应当移送有关部门处理而未按照规定进行移送的;
  (六)审计报告的事实和数据错误导致审计报告中相关事项的原因分析、审计意见和建议严重失当的;
  (七)审计信息反映的内容严重失实的;
  (八)应予追究审计项目质量责任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审计项目出现本办法第四条所列情形之一的,按有关人员在审计项目执行过程中履行的职责以及与产生审计项目质量责任的关联关系,应分别追究直接责任、审核责任或者领导责任。
  第六条 对审计项目质量责任人的处理包括下列形式:
  (一)责令改正错误;
  (二)告诫、批评教育;
  (三)责令书面检查;
  (四)通报批评;
  (五)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及以前年度与此项目有关的评优、评先结果;
  (六)取消一年内晋级、晋职资格;
  (七)停职培训、转岗;
  (八)免职。
  因审计项目质量责任需要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及其他相关规定办理。
  审计项目质量责任人的行为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条 审计项目质量责任追究的提起,包括以下途径和方式:
  (一)审计项目审理结果;
  (二)审计项目质量检查结果;
  (三)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检举、控告、投诉;
  (四)领导审定审计结果类文书时发现有关质量问题;
  (五)审计案件的复议、判决或者裁决的结果等其他方式。
  第八条 对审计项目质量责任人的处理,按照违反审计法律、法规、审计准则等相关规定的情节和给国家、被审计单位、审计机关造成不良影响或者损害后果分为以下情形:
  (一)情节轻微,未造成不良影响或者损害后果的,对责任人单独或者合并给予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一)至(四)项处理;
  (二)情节严重,已造成不良影响或者损害后果的,对责任人单独或者合并给予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五)至(八)项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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