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在适用规定有处罚幅度的行政处罚时,选择该幅度内较低部分予以处罚。
在实施罚款的行政处罚时,选择最低限处罚,或者在从最低限到最高限这一幅度当中,选择较低的30%部分处罚时,可视为从轻行政处罚。
第九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重行政处罚:
(一)严重危害公共安全、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或者严重扰乱社会管理秩序、市场经济秩序的违法行为的;
(二)有悖于党和国家方针、政策规定的阶段性工作重点的违法行为的;
(三)严重危害食品安全的违法行为的;
(四)坑农害农等严重损害农民利益的违法行为的;
(五)当事人曾在二年内因相同或者类似违法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的;
(六)其他可以依法从重行政处罚的。
本规则所称从重行政处罚,是指工商机关依法在行政处罚的法定种类和法定幅度内适用较重的种类或者选择法定幅度中较高的部分予以处罚。主要包含以下情形:
(一)在该违法行为法定可以选择的几种行政处罚中选择较重的处罚种类进行处罚;
(二)在适用规定有处罚幅度的行政处罚时,选择该幅度内较高部分予以处罚。
在实施罚款的行政处罚时,选择最高限处罚,或者在从最低限到最高限这一幅度当中,选择较高的30%部分处罚时,可视为从重行政处罚。
第十条 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要求听证、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而加重处罚。
第十一条 对当事人依法从轻、减轻、从重或者不予行政处罚应当调取能够证明具有法定情形的有效证据,并在行政处罚案件听证报告、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其他处理决定中制作说理式法律文书进行说明。
第十二条 已履行行政处罚告知程序的,决定行政处罚时不得擅自改变已告知的拟处罚种类和额度。但告知后当事人在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时提出新的事实、理由、证据且经核实的或者通过其他途径查证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危害后果有改变的除外。
第十三条 执法人员违反本规则滥用自由裁量权、处罚畸轻畸重、显失公正、不按程序行使处罚裁量权,或者对应予行政处罚却不予行政处罚的,依照《吉林省工商行政管理执法责任制》、《吉林省工商行政管理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依照有关规定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四条 本规则施行后,相关法律、法规、规章重新修改的,按照修改后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废止的,本规则相关条款同时停止执行。
第十五条 在执法中适用本规则外的其他法律法规时,一律参照本规则执行
第十六条 本规则自二O一O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第二章 实施细则
第一节 适用《公司法》处罚裁量
依据:
1.《
公司法》(2005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2.《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05年12月18日国务院令第 451 号修订,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
公司法》第
一百九十九条、《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
六十八条、第
六十九条:
(一)办理公司登记时虚报注册资本,取得公司登记的,“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5%以上15%以下的罚款”:
1、实缴注册资本不足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的:
①有限责任公司虚报金额占法定最低限额20%以下的;股份有限公司虚报金额占法定最低限额10%以下的, 处虚报金额5%的罚款;
②有限责任公司虚报金额占法定最低限额20%以上40%以下的;股份有限公司虚报金额占法定最低限额10%以上20%以下的, 处虚报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③有限责任公司虚报金额占法定最低限额40%以上不足60%的;股份有限公司虚报金额占法定最低限额20%以上不足30%的, 处虚报金额10%以上15%以下的罚款;
2、实缴注册资本达到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但仍虚报注册资本的:
①有限责任公司虚报金额在30万元以下的;股份有限公司虚报金额在300万元以下的,处虚报金额5%的罚款;
②有限责任公司虚报金额在30万元以上60万元以下的;股份有限公司虚报金额在3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处虚报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