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昌吉回族自治州农村公路条例


  第十二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实行质量保修和质量保证金制度。缺陷责任期不低于一年。
  缺陷责任期内发现公路有施工质量问题,建设单位应当书面通知施工单位限期维修或者返工;施工单位在规定期限内不予维修或者返工的,由建设单位组织维修或者返工,维修或者返工所需费用由施工单位承担。
  缺陷责任期以外、设计使用年限以内出现的影响交通安全和畅通的重大质量问题,经交通主管部门组织鉴定,确属建设管理、设计、监理、施工所致的,有关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章 公路养护

  第十三条 自治州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辖区农村公路养护信息数据库,编制、上报和下达全州农村公路养护计划,建立健全农村公路养护制度,指导和监督县(市)交通主管部门的农村公路养护工作。
  县(市)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县(市)辖区内农村公路养护的组织实施工作,具体组织实施县道日常养护和养护工程及乡道、村道的养护工程。
  乡(镇) 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乡道、村道养护工程的协调和乡道、村道日常养护的组织、监督工作。
  村民委员会负责村道的日常养护。

  第十四条 农村公路养护分为日常养护和养护工程。
  日常养护主要包括路容和路貌整洁、培修路肩和边坡、涵洞清淤、桥梁小修保养、整修边沟、交通标志复位、清洁、维护道路附属设施和保证道路畅通完好等工作。
  养护工程主要包括修补油面、交通标志修复与增设、道路标线的修补、病害路段处理及罩面等大中修工程、公路桥涵的中修及大修改建和专项工程。

  第十五条 农村公路日常养护可以根据交通量、路面类型、地形特点等实际情况,采取个人承包养护、群众集中季节性养护和专业养护等方式进行。

  第十六条 农村公路养护工程应当面向社会公开招标,择优选定具备资格条件的养护单位,按照有关规范和标准进行设计,严格执行建设程序。对已竣工的大、中修及改建工程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竣工验收。

  第十七条 因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致使农村公路中断或者严重损坏时,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修复;必要时应当及时组织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和城乡居民协助交通主管部门抢修,尽快恢复交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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