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规划部门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为属于交通敏感地段或饱和地段的建设项目以及对城市交通有严重影响的其他建设项目。
重点建设控制区范围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建设、公安、交通等部门提出并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 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规划资质且有交通规划业绩的机构或交通咨询类资质的机构编制交通影响评价报告。同一机构不得从事同一项目的规划设计和交通影响评价工作。
第七条 交通影响评价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设项目概况;
(二)确定评价范围与年限;
(三)相关调查和收集的资料;
(四)评价范围内现状;
(五)规划的土地利用与交通系统分析;
(六)项目交通需求预测;
(七)项目新生成交通量的影响程度分析;
(八)评价范围内交通系统改善措施;
(九)评价结论与建议。
第八条 大型城市交通设施项目应在项目选址阶段开展交通影响评价,其他建设项目的交通影响评价应与规划方案设计同步进行。
第九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发改、规划、公安、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与建设项目相关的其他部门,对交通影响评价报告进行专家论证或委托独立的咨询机构进行技术审查。
第十条 经专家论证或技术审查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交通影响评价报告,项目建设单位应当组织交通影响评价报告编制机构按照评审意见进行修改。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审批过程中,发改、规划等相关部门应当将交通影响评价报告及其审查论证结论作为审查的主要内容。
第十二条 项目建设单位承担的改善建设项目周边交通环境的配套建设应当与主体建设项目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竣工验收,不得擅自改变使用性质或扩大原有影响范围。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行政综合执法机关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