每年2月至4月、8月至11月为防火期,9月至10月为火险管制期。
第二十六条 草原的围栏、棚圈、人畜饮水管道、水井、水池、药浴池、配种站、试验基地、饲草饲料基地、牧道等牧业生产基础设施由所使用的单位或者个人负责保护,不得毁坏。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草原,应当按照和静县人民政府统一规划进行,并接受草原监理机构的管理。
运输牲畜经过草原,应当按指定路线行进。中途需停留放牧的,应当征得草原使用者的同意,并按规定向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缴纳草原补偿费。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在禁牧休牧的草原上放牧的,由草原监理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每个羊单位5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超载放牧的,由草原监理机构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每个羊单位5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一)未经批准或者未按规定在草原上进行采土、采砂、采石、采矿、采药和采集其他野生植物的;
(二)未经审批占用或者开垦草原,或者单位和个人临时占用草原,作业完毕,没有做好表层土壤回填,恢复草原植被的;
(三)在草原上非法猎捕国家保护野生动物的;
(四)侵占、买卖或者非法转让草原的;
(五)单位或者个人超标排放或者排放污染物造成草原污染的;
(六)破坏草原围栏、棚圈、水利工程、试验基地、水井、水池、药浴池、配种站等生产和生活设施的;
(七)未经批准采集、生产、经营、引进牧草种子或者拒不防治草原病、虫、鼠害的;
(八)机动车辆在草原上违反规定行驶的;
(九)违反草原防火规定的;
(十)擅自在草原上开展经营性旅游活动、物资交流会及固定或者流动性商业活动的;
(十一)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应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一条 各种收费和罚没款一律上缴财政,由财政统一管理,有计划地用于草原保护和建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