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外国人进入保护区的,应当经自治区人民政府自然保护区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经国务院有关自然保护区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经批准在保护区内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采集标本、拍摄影片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研究成果副本。
第十四条 经批准进入保护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保护自然资源、景观、设施和维护环境卫生,服从保护区管理机构的管理。
第十五条 禁止在保护区及其水源区内从事下列行为:
(一)开垦、挖沙、挖草皮、取土、采石、开矿、烧荒、狩猎、捕捞等;
(二)砍伐林木、采挖苗木和药材;
(三)在保护区规划范围内新建、改建、 扩建建(构)筑物;
(四)擅自移动、破坏保护区界标、标志;
(五)擅自进入保护区或者经批准进入保护区而不服从管理;
(六)经批准在保护区内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采集标本等活动,不提供活动成果副本备案或者不按批准范围进行活动;
(七)引进外来物种;
(八)倾倒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工业废渣及其它废弃物;
(九)排污、设立排污口、破坏渠道、河道、闸门等设施;
(十)破坏保护区、水源区的其它行为。
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的单位和个人,由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擅自移动、破坏保护区界标、标志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进入保护区或者经批准进入保护区而不服从管理的,每人次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经批准在保护区内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采集标本等活动,应当提供活动成果副本备案,如不提供活动成果副本备案的,没收其所有活动成果,并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在自然保护区进行捕捞、狩猎、开垦、烧荒、开矿、挖沙等活动的,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予以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