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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条例

  第六条 城市建设档案馆负责接收勘测档案、规划档案、建设工程档案、建设基础资料及其他按照国家规定应当归档的城乡建设档案。

  第七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组织勘测形成的下列勘测档案,勘测单位按相关法律、法规汇交行业主管部门的同时,应当在勘测成果形成后三个月内移交城市建设档案馆:

  (一)工程地质、水文地质普查及详细成果;

  (二)控制测量、地形测量、摄影测量、工程测量成果;

  (三)地形图。

  第八条 下列规划档案,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批准之日起三个月内移交城市建设档案馆:

  (一)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详细规划;

  (二)镇总体规划和镇详细规划;

  (三)乡规划;

  (四)村庄规划。

  第九条 下列建设工程档案,由建设单位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编制;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后三个月内移交城市建设档案馆:

  (一)工业、民用建筑工程档案;

  (二)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工程档案;

  (三)交通基础设施工程档案;

  (四)园林绿化、风景名胜建设工程档案;

  (五)文物古迹保护建筑工程档案;

  (六)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工程档案;

  (七)城市防洪、抗震、环境保护和人防工程档案;

  (八)除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等涉密工程以外的军事工程档案;

  (九)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应当移交的工程档案。

  对改建、扩建和重要部位维修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及时移交补充、变更后的城乡建设工程文件材料。

  第十条 城市建设档案馆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档案收集、整理工作的业务指导。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前,城市建设档案馆应当对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的完整性出具书面意见。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时应当查验城市建设档案馆出具的书面意见。

  第十一条 停建、缓建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妥善保管其档案,不得遗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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