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可以采取多种方式实现行政目的时,应当选取对当事人权益损害最小的方式。
第七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综合裁量原则。全面分析违法行为的主体、客体、主观方面、客观方面及社会危害后果等因素,作出相应合法、合理的行政处理决定。
严禁采取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方式,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法并对其实施行政处罚。
第八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不得超越法定的自由裁量幅度和范围。
第九条 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罚款处罚数额有一定幅度的,在幅度范围内一般分为轻微违法行为行政处罚适用、一般违法行为行政处罚适用、较重违法行为行政处罚适用和严重违法行为行政处罚适用,个别法律条文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幅度很大的,加设特别严重违法行为行政处罚适用。
第十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能够主动改正或者及时中止违法行为的;
(二)对人身健康、生命安全、公共安全、社会安定、环境保护造成影响较小,或者尚未产生社会危害后果的;
(三)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
(四)受他人胁迫、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五)配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六)其他依法从轻行政处罚的。
第十一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适用从重处罚:
(一)破坏交通设施、危及交通安全或者违法生产经营违法情节恶劣,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逃逸、阻扰、抗拒执法、暴力抗法或者不听劝阻、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在突发公共事件时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多次实施违法行为、屡教不改的;
(五)对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查证属实的;
(六)恶意串通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
(七)拒不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故意作虚假陈述以及销毁或者篡改有关证据材料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