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协商代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进行平等协商前的准备工作;
(二)参加平等协商会议;
(三)参加平等协商争议的处理;
(四)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首席代表除履行以上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和主持协商代表会议;
(二)负责向本方公布协商情况;
(三)向对方提供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四)在会议纪要、集体合同及其相关文件上签字。
第十四条 协商代表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协助维护本单位正常的生产、工作秩序;
(二)保守在协商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
(三)遵守协商双方约定的纪律,不得散布或者传播协商过程中的信息。
职工协商代表应当为提出协商意见和建议的职工保守秘密。
第十五条 职工协商代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会可以撤销其代表资格;未建立工会的,经半数以上职工同意,可以撤销其代表资格:
(一)依法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违反协商纪律,损害职工利益的;
(三)不能胜任其职责或者不能履行其义务的。
第十六条 双方协商代表在平等协商前应当进行下列准备工作:
(一)拟定议题;
(二)确定时间、地点;
(三)收集用人单位和职工意见;
(四)收集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五)共同确定记录员。
议题可以由提出协商的一方起草,也可以由双方指派的代表共同起草;记录员应当如实记录和保守秘密。
第三章 协商内容
第十七条 职工一方和用人单位在下列事项范围内进行平等协商:
(一)劳动报酬;
(二)工作时间;
(三)休息休假;
(四)劳动安全与卫生;
(五)补充保险和福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