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黑龙江省集体合同条例


  第十三条 协商代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进行平等协商前的准备工作;

  (二)参加平等协商会议;

  (三)参加平等协商争议的处理;

  (四)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首席代表除履行以上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和主持协商代表会议;

  (二)负责向本方公布协商情况;

  (三)向对方提供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四)在会议纪要、集体合同及其相关文件上签字。

  第十四条 协商代表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协助维护本单位正常的生产、工作秩序;

  (二)保守在协商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

  (三)遵守协商双方约定的纪律,不得散布或者传播协商过程中的信息。

  职工协商代表应当为提出协商意见和建议的职工保守秘密。

  第十五条 职工协商代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会可以撤销其代表资格;未建立工会的,经半数以上职工同意,可以撤销其代表资格:

  (一)依法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违反协商纪律,损害职工利益的;

  (三)不能胜任其职责或者不能履行其义务的。

  第十六条 双方协商代表在平等协商前应当进行下列准备工作:

  (一)拟定议题;

  (二)确定时间、地点;

  (三)收集用人单位和职工意见;

  (四)收集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五)共同确定记录员。

  议题可以由提出协商的一方起草,也可以由双方指派的代表共同起草;记录员应当如实记录和保守秘密。

第三章 协商内容

  第十七条 职工一方和用人单位在下列事项范围内进行平等协商:

  (一)劳动报酬;

  (二)工作时间;

  (三)休息休假;

  (四)劳动安全与卫生;

  (五)补充保险和福利;


第 [1] [2] [3] [4] [5] [6] [7] 页 共[8]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