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
(七)职业技能培训;
(八)劳动合同管理;
(九)劳动定额;
(十)奖惩;
(十一)裁员;
(十二)集体合同期限;
(十三)违反集体合同的责任;
(十四)需要协商的其他内容。
第十八条 职工一方和用人单位可以依据第十七条规定的事项签订集体合同,或者就其中某项内容签订专项集体合同。
第十九条 职工一方和用人单位一般应当每年就职工年度工资水平、年度工资调整办法等通过平等协商,签订工资专项集体合同。
第二十条 因用人单位利润增长、劳动生产率提高或者当地人民政府发布的工资指导线提高等情形,用人单位或者职工一方可以提出增长工资的要求,建立和推进工资正常增长机制。
第四章 协商程序
第二十一条 职工一方和用人单位均可以向对方以书面形式提出进行平等协商和签订集体合同的要约。一方提出要约,另一方应当自收到要约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予书面答复,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或者拖延协商。
第二十二条 职工一方和用人单位应当召开会议进行平等协商。
第二十三条 平等协商会议由协商双方首席代表轮流主持,并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宣布会议内容和纪律;
(二)一方首席代表提出协商的具体内容和要求,另一方首席代表就对方的要求作出回应;
(三)双方就协商事项发表意见,进行商谈;
(四)双方意见达成一致的,应当形成集体合同草案。
首次协商会议由提出要约一方的首席代表主持。
第二十四条 自职工一方或者用人单位提出签订集体合同的要约之日起到签订集体合同之日止,为协商期间。协商期间最长不得超过五十日。
因协商发生争议超过协商期限未能签订集体合同的,上级工会应当在三十日内给予协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