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依法订立的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合同对区域内和行业内的用人单位和职工具有约束力。
第三十四条 双方协商代表可以就下列涉及本区域、本行业职工切身利益的事项通过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
(一)最低工资标准;
(二)工资调整的幅度;
(三)同类工种的劳动定额标准;
(四)各工种、岗位的劳动安全和卫生标准;
(五)各工种、岗位的职工培训制度;
(六)需要进行平等协商的其他事项。
第七章 集体合同的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
第三十五条 集体合同一经生效,集体合同双方应当履行。履行集体合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应当协商解决。
第三十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变更或者解除集体合同:
(一)双方协商一致的;
(二)约定的变更或者解除条件出现的;
(三)因不可抗力致使集体合同无法履行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变更或者解除集体合同之日起十五日内报县级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八条 集体合同有效期满或者双方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以及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依法破产、决定解散的,集体合同即行终止。
第三十九条 变更、解除集体合同的程序适用本条例第四章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条 因履行、变更、解除集体合同发生争议,经协商解决不成的,争议双方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提请仲裁,仲裁机构不予受理或者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八章 集体合同的审查和监督
第四十一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报送的集体合同应当进行审查并出具审查意见书。审查内容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