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鉴于我省农村中小学收费自2001年起已全面实行收费公示制度,实行一费制后各地农村中小学可在原来收费公示的基础上,根据节约、规范的原则,结合贯彻《
教育收费公示制度》的要求,进一步规范农村中小学学校收费公示的方法和内容。
三、2002年10月上旬,省物价局、教育厅、财政厅将根据国家计委、教育部、财政部的要求,在全省开展一次教育收费公示工作的专项检查。检查中如发现未按规定公示教育收费的,价格主管部门将按照相关法规进行严肃处理。
附件:1.广东省中小学学校(幼儿园、托儿所)收费公示栏格式(略)
2.广东省高校、中专、技工学校教育收费公示栏格式(略)
国家计委、财政部、教育部关于印发《教育收费公示制度》的通知
(2002年5月27日 计价格〔2002〕79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委、物价局、财政厅(局)、教育厅(教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教委:
为规范教育收费行为,完善监督管理措施,增加透明度,治理乱收费,减轻学生及家长的负担,我们研究制定了《
教育收费公示制度》(附后),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实行
教育收费公示制度,让学生及其家长能够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监督学校严格执行国家教育收费政策,是规范教育收费行为,促进教育事业健康发展,巩固治理教育乱收费成果,密切党群、干群关系的重大措施。各地方和有关部门要从实践江泽民总书记“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高度,充分认识实行
教育收费公示制度的重要意义,采取有力措施,确保
教育收费公示制度的顺利实施。各地区、各学校实行
教育收费公示制度的具体时间,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财政主管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确定,有条件的地方要争取在2002年秋季开学前(8月31日前)建立起来。
一、为规范教育收费行为,完善监督管理措施,增加透明度,治理乱收费,国家计委、财政部、
教育部决定在全国各级各类学校实行教育收费公示制度。
二、教育收费公示制度是学校通过设立公示栏、公示牌、公示墙等形式,向社会公布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相关内容,便于社会监督学校严格执行国家教育收费政策,保护学生及其家长自身合法权益的制度。
三、教育收费公示制度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国家举办的小学、初级普通中学、初级职业中学、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以及幼儿园(托儿所)和其他特殊教育学校的收费。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收费也应参照本规定执行。
四、凡按国家规定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制定的教育收费,包括义务教育杂费、借读费、有寄宿制学校的住宿费和非义务教育学校的学费、住宿费等学校所有的收费,均应实行公示制度。公示的主要内容包括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依据(批准机关及文号)、收费范围、计费单位、投诉电话等。对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实行收费减免的政策也应进行公示。
五、学校要在校内通过公示栏、公示牌、公示墙等方式,向学生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内容。学校在招生简章中要注明有关收费项目和标准。在开学时或学期结束后,通过收费报告单等方式向学生家长报告本学期学校收费情况,让学生家长了解学校的实际收费与规定的收费是否一致。
六、在学校校内设立的公示栏、公示牌、公示墙的制作材料、规格、样式,应根据实际情况及动态管理、长期置放和清楚方便的要求进行规范。要尽可能独立置放,位置明显,字体端正,实用规范。遇有损坏或字迹不清的,学校要及时更换、维修或刷新。
七、教育收费公示的内容,事前必须经过学校所在地的省级或市、县价格、财政主管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的审核。公示收费的内容,要严格执行规定的收费项目、标准及范围等。禁止将越权收费、超标准收费、自立项目收费等乱收费行为通过公示“合法化”。
八、遇有政策调整或其它情况变化时,学校要及时更新公示的有关内容。省、市、县价格、财政主管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要及时做好教育收费政策信息的沟通、传递工作,并督导学校做好公示栏、公示牌、公示墙的更新维护工作。
九、各级价格、财政主管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要通过电视、广播、报刊等新闻媒体向社会公示教育收费政策的制定和调整情况,并督促学校做好教育收费公示工作。
十、各地要加强对
教育收费公示制度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的乱收费,按规定应公示而未公示的收费,或公示内容与规定政策不符的,学生有权拒绝缴纳,并有权向价格、财政主管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举报;价格、财政主管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要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查处。
十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财政主管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可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
教育收费公示制度的具体实施办法。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我局将于今年7月1日起停止办理商品交易市场《市场登记证》。凡开办商品交易市场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办理相关工商登记。现就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从2004年7月1日起,凡新设立市场的,其开办主体到市工商局企业登记注册部门直接办理企业工商核准登记。
二、已领取《市场登记证》的市场,在其《市场登记证》有效期届满时,其开办主体应向工商部门交回《市场登记证》,并办理企业工商核准登记。
三、工商部门注册登记分工如下:
(一)原由市工商局专业市场分局登记以及原由市工商局登记并已移交专业市场分局监管的市场开办主体由市工商局注册分局进行重新规范登记。
(二)(此项废止)注1
(三)(此项废止)注2
(四)(此项废止)注3
(五)除上述情况外,凡性质为内资、外资股份有限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的市场开办主体,在市工商局注册分局办理注册登记;性质为内资、外资有限责任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股份合作公司的市场开办主体在所在地辖区工商分局办理注册登记。注4
四、我局于2004年6月23日至6月25日在《深圳特区报》上发布的《
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停止办理商品市场〈市场登记证〉的通告》(深工商通告〔2004〕4号)的内容与本通告内容不一致的,以本通告为准。
注1 此项原文为:(二)生产资料市场和生产要素市场及特区内农副产品批发市场的开办主体在市工商局注册分局办理注册登记。
注2 此项原文为:(三)特区外农副产品批发市场的开办主体在宝安工商分局、龙岗工商分局及大工业区工商分局办理注册登记。
注3 此项原文为:(四)除上述情况外,凡股东含有法人的市场开办主体在市工商局注册分局办理注册登记;股东全部为自然人的市场开办主体在所在地辖区工商分局办理注册登记。
注4 此项为新增内容。
为全面实施食品放心工程,加强市场肉类食品管理,确保人民群众肉食品的消费安全,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我局从2004年11月18日起已正式实施肉类食品放心工程信息化监管系统。现将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各定点屠宰企业从2004年11月18日起,一律启用新版电脑打印的“肉类屠宰出厂单”,旧版手工填写的“肉类屠宰出厂单”同时停止使用。新版“肉类屠宰出厂单”详细列明屠宰企业的全称、销售时间、委托生产商、送往超市或肉菜市场名称、市场档位号(市场内实行一档一票制)、肉类食品的名称、数量、出厂单号。
二、超市、肉菜市场、商场的主办单位必须按照市场肉类食品准入管理文件的有关要求,严格落实票据查验制度。对不能出具新版“肉类屠宰出厂单”和肉类检验检疫部门出具的“动物检验合格证明”的肉类经营单位和个人,超市、肉菜市场、商场的主办单位应拒绝其进场经营。
三、凡进入超市、肉菜市场、商场的鲜肉品,经营者必须持有合法定点屠宰企业开出的或由合法批发商提供的新版“肉类屠宰出厂单”和肉类检验检疫部门出具的“动物检验检疫合格证明”,并接受有关行政执法部门的依法检查。
四、宾馆、酒楼、学校、医院、食堂、配送企业等批量采购鲜肉品的单位,必须向合法的定点屠宰企业或肉类供应商采购并要求其提供新版“肉类屠宰出厂单”,以便接受有关行政执法部门的检查。
五、有关肉类食品信息可通过我局红盾信息网(网址:http://www.szaic.gov.cn/ FSPUBlic)查询。
六、对超市、肉菜市场、商场等肉类经菅者经营未经检验检疫、病死、注水肉的违法行为,可通过12315申诉举报热线举报。
七、对生产、加工、销售未经检验检疫、病死、注水肉的违法行为,将依据《
广东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查处。
特此通告。
为加强对市场食品质量监督管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我局制定了《深圳市市场食品质量信息公示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市场食品质量信息公示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市场食品质量信息公示工作,加强食品质量监督管理,促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市场,是指超市、批发市场、商场和集贸市场等经营场所。
本办法所称的市场食品质量信息公示,是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市场以公开的形式向社会公众披露市场有关食品质量信息、食品经营者经营信用情况的管理制度。
第三条 市场食品质量信息公示应当遵循依法、客观、公正、诚信原则,维护国家经济安全、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四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检查、检测的市场食品质量信息内容,应当予以公示:
(一)食品质量检查和检验、检测结果;
(二)不合格的食品质量情况;
(三)对食品经营者的表彰情况及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情况;
(四)经多次检查、检验合格的和不合格的食品名录;
(五)其他需要公示、公布的信息。
第五条 市场开办单位应当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设置公示栏,用于公示、公布食品质量信息。
第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对市场食品质量巡查监管的情况在相应的市场公示栏上予以公示,市场开办单位应当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食品质量信息公示工作。
第七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对进场蔬菜、水果等农产品农药残留情况进行自检,并及时在公示栏公布蔬菜、水果等农产品农药残留检测结果。
第八条 市场开办者应将场内经营者对不合格食品自行实施退市、召回的情况,如实对外公布。
第九条 市场开办者应如实记录并保存市场内的公示信息,接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检查。
第十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执行。
注:《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已废止,原文件中《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均改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下同,不再另行注释)
为加强对市场食品质量监督管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我局制定了《深圳市市场食品质量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