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市场食品质量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场食品质量安全管理与责任监督,确保广大消费者购买到安全放心的食品,明确市场开办者及经营者经营食品质量安全管理责任,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广东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注1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市场,是指超市、批发市场、商场和集贸市场等经营场所。
第三条 市场开办者及食品经营者应保持市场经营场所整洁卫生,经营的食品必须符合国家或行业制定的质量卫生标准。
第四条 市场应当配备专(兼)职食品质量监督员,负责食品质量的督促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建立食品检测机构,并根据需要配备必要的食品检测设备,对市场内经销的食品进行检测。
第六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加强食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市场内食品质量安全制度,负责食品质量安全日常管理工作;
(二)检查进场销售的食品相关凭证,并分类归档备查;
(三)定期检查销售者的经营环境、条件、内部制度和产品是否符合法定要求;
(四)制止场内经营者制售假冒伪劣食品和其他扰乱市场经营秩序的行为;
(五)建立或指导场内经营者建立和规范使用食品经营台帐;
(六)及时发现和处理市场内出现的食品质量方面的问题;
(七)传达贯彻政府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规范食品质量管理有关规定。注2
第七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清查和处理不合格食品。
第八条 市场开办者发现进场交易的食品有重大问题时应制止经营者继续销售,并及时报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九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与场内经营者签定食品质量安全管理合同,在合同中订立食品质量保证及对不合格食品的下架处理、召回、退货等条款。
第十条 食品经营者应查验所经营食品的质量、卫生情况,确保其符合相关标准或者要求。
第十一条 食品经营者应当建立食品进货、销货台帐。进货台帐应记载购进食品名称、购货日期、品种、数量、检验(检疫)证明编号、供货方名称、食品质量保质期限等情况;销货台帐应记载购货方名称、销售品种、数量、联系方式等情况。
第十二条 食品经营者应当对所出售的食品质量向消费者做出如下承诺:所经营的食品在保质期限内,无腐烂变质,包装标识符合要求,标识内容属实,票证合法齐全。
出售的食品应根据消费的需求提供合法销售凭证,未能提供合法销售凭证的,应提供商品质量信誉卡。
第十三条 食品经营者销售的食品质量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隐患的,必须立即停止销售,退出市场。
第十四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切实履行流通领域食品质量监督管理的职能,并会同相关职能部门,共同做好市场食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执行。
注1 此条原文为: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场食品质量安全管理与责任监督,确保广大消费者购买到安全放心的食品,明确市场开办者及经营者经营食品质量安全管理责任,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广东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注2 此项为新增内容。
为加强对市场食品质量监督管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我局制定了《深圳市市场食品购销挂钩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市场食品购销挂钩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人身安全,明确食品来源和责任,提高上市食品质量,确保食品安全,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国务院关于实施食品放心工程的指示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市场,是指超市、批发市场、商场和集贸市场等经营场所。
本办法所称的市场食品购销挂钩,是指市场开办者组织场内经营者以市场名义,超市或其他食品经营者以协议方式与优质农产品生产基地、食品质量合格的生产厂家和管理规范的批发市场、大型批发商(以下简称供货方)建立购销挂钩关系,明确供货主体和供货产品质量责任,建立优质食品进入市场的快速通道,保障上市食品的质量安全。
第三条 鼓励市场及场内经营者与供货方广泛建立场厂挂钩、场地挂钩、场场挂钩、户厂挂钩及户地挂钩等各种购销挂钩关系。
对蔬菜、肉、禽类及其制品、豆制品、奶制品、水产品、米面制品、熟食品等,应当大力推行购销挂钩办法。
第四条 市场及场内经营者与供货方建立购销挂钩关系的,双方应当签订有关建立购销挂钩关系的合同,并在合同中订立产品质量保证及对不合格商品的召回、退货、赔偿和重复出现不合格食品时解除合同的条款。
第五条 市场开办者应积极做好购销挂钩的引导、组织工作,并在经营场所的明显位置标明“购销挂钩单位”,为食品经营户履行购销挂钩协议提供必要条件和优惠措施。
第六条 市场及场内经营者应做好供货方的主体资格和产品质量的考察工作,查验购销挂钩单位的合法性和产品是否符合相关标准或要求,并按照《深圳市市场食品索证索票办法》的规定,向供货方索取相关票证。
第七条 市场及场内经营者应将建立购销挂钩关系的供货方情况和产品名录,报管辖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备案时,需提供如下材料:
(一)供货方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二)食品品名、品种、规格、商标;
(三)证明供货方主体资格及产品质量合格的相关票证。
第八条 市场及场内经营者以购销挂钩方式采购的食品,可简化市场准入手续,凭购销挂钩协议直接进入市场销售。
第九条 市场开办者及场内经营者、超市应加强对挂钩食品的质量监控管理,发现不合格产品,应立即停止销售,并及时报告相关行政执法部门调查处理。
第十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执行。
为加强对市场食品质量监督管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我局制定了《深圳市市场食品质量巡查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市场食品质量巡查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市场食品质量的监督管理,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人身安全,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市场,是指超市、批发市场、商场和集贸市场等经营场所。
第三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辖区内市场食品质量的巡查监管工作,法律法规对食品质量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 巡查的范围如下:
(一)涉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食品;
(二)消费者、有关组织投诉、反映问题比较集中的食品;
(三)突发特殊事件所涉及的食品;
(四)依法需要巡查监管的其他食品。
第五条 各级工商行政部门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定期或不定期对所辖市场的食品质量进行检查,原则上每个星期不得少于一次。
第六条 巡查的内容如下:
(一)检查市场开办者和经营者是否落实食品质量管理的各项制度;
(二)检查食品的外观质量、包装食品的包装标识是否符合规定:
1.包装食品中文标明的食品名称、生产厂家名称和厂址;
2.包装食品的商标、生产批号、产品标准号、定量包装食品的净含量及其标准方式;
3.根据食品的特点和食用要求,需要标明的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分和含量;
4.食品的生产日期和安全食用日期(保质期、保鲜期、保存期);
5.食用不当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食品应有警示标识或中文警示语。
(三)检查经营行为是否符合规定:
1.食品进销货台账;
2.对食品的广告、宣传行为;
3.是否经营禁止上市的食品;
4.其他经营行为。
(四)检查食品相关票证是否符合规定。检查食品经营者是否按照《深圳市市场食品索证索票办法》的要求,索取相关票证,索取的票证是否符合规定;
(五)检查食品内在质量是否符合规定。检查食品的产品说明及使用性能、食品原料成分,品质质量;
(六)检查《深圳市市场食品质量信息公示办法》的执行情况。
第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市场食品质量状况和监管工作需要以及消费者组织、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的建议,根据市场巡查管理的规定,制定抽查计划。
第八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市场食品的监管,督促市场开办者配备相应的快速检测设备,对食品的检查或检测结果应依法公示。
第九条 有关部门对存在质量问题的食品和其经营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查处。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执行。
为加强市场食品质量监督管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我局制定了《深圳市不合格食品退出市场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不合格食品退出市场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市场食品质量管理,严厉打击制售假冒伪劣食品活动,维护广大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市场,是指超市、批发市场、商场和集贸市场等经营场所。
不合格食品退出市场,是指对质量不符合国家、地方或者行业标准或有关要求,或存在其他安全卫生隐患的食品,采取停止销售、退出市场的一种质量管理措施。
第三条 下列食品应当停止销售,退出市场:
(一)腐烂变质、污秽不洁的;
(二)包装破损和其他不符合食品卫生要求的;
(三)超过安全使用期或者保质日期的;
(四)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或检验、检疫不合格的;
(五)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偷工减料的;
(六)使用非食用色素或其他非食用物质加工的;
(七)伪造产地标识,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在商品上伪造或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国际标准采用标志、防伪标志等质量标志等,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或使用绝对宣传用语的;
(八)无产地标识、生产者名称和地址、生产日期或保质期的;
(九)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或者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
(十)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
市场开办者发现上述不合格食品应要求经营者立即停止销售,退出市场,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积极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不合格食品退出市场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经营者发现所销售的食品属本办法所列的不合格食品时,应立即停止销售,并采取下列措施:
(一)清点不合格食品,登记造册;
(二)将不合格食品撤出市场,召回已售出食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