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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重新发布《关于委托罗湖、福田、南山和盐田分局办理部分公司登记业务的通告》等29件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2.加油站最高领导应根据审核结果和其他有关信息,定期组织对计量工作进行评审,必要时进行改进。


  为加强对加油站经营中的计量器具使用、成品油商品量计量及相关计量活动的监督管理,及时解决商品量纠纷,督促加油站经营者依法加强内部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和《深圳经济特区计量条例》、《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35号),现将我市加油站加油机使用和成品油商品量计量监督管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加油站成品油零售量的结算值与实际值之差不得超过实际值的0.3%。具体确认办法见附件《加油站计量监督中零售量的结算值与实际值之差的确定办法》。

  二、加油站应对检定周期内的加油机示值进行使用中检查。加油站应配备自校标准器(不少于20L)对加油机进行自校,并对自校情况进行记录。发现加油机示值误差超过允许值时,应停止使用,并送有维修资格的单位维修或送法定计量技术机构调整后,向市计量技术机构申请检定,检定合格后才能继续使用。

  三、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市质监局)及其各分局可使用经过法定计量技术机构检定合格且在有效期内的计量标准罐(不少于20L)对成品油商品量计量进行监督检查。

  四、市质监局及其各分局在计量监督检查中,发现加油站用于贸易结算的加油机示值与实际值之差超过实际值的0.3%时,应责令其停止使用。加油站应当将被责令停止使用的加油机送有维修资格的单位维修或法定计量技术机构调整,并经法定计量技术机构检定合格后才能继续使用。未经检定合格而继续使用的,按照《实施细则》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五、市质监局及其各分局在处理消费者投诉时,发现加油站成品油零售量的结算值与实际值之差超过实际值的0.3%时,按本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处理。

  六、消费者与加油站经营者对加油机计量准确性有争议时,双方达成协议后可依据《实施细则》的规定申请仲裁检定,仲裁检定所需的费用由消费者预付。加油机经仲裁检定合格的,仲裁检定所需的费用由消费者承担;加油机经仲裁检定不合格的,按《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

  七、本通知自2003年12月1日起执行。

  附件:
加油站计量监督中零售量的结算值与实际值之差的确定办法

  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及其各分局进行计量监督时,成品油零售量的结算值(或示值)与实际值之差(以下简称油品短缺量)按本办法确认。

  一、油品短缺量计算公式为:

  油品短缺量=油品交易结算值×示值误差/(1+示值误差);

  示值误差=(加油机指示值-计量标准罐容积修正示值)/计量标准罐容积修正示值×100%;

  计量标准罐容积修正示值=计量标准罐容积示值[1+B1(T1-T2)+B2(T2-20)];

  柴油体膨胀系数B1=9×10-4(1/℃);

  汽油体膨胀系数B1=12×10-4(1/℃);

  体膨胀系数B2=50×10-6(1/℃);

  T1为油枪口油温;

  T2为计量标准罐油温。

  二、所使用的计量标准罐准确度应不低于0.05%,且应经过法定计量技术机构检定合格并在有效期内,不锈钢材质。使用的温度计最小分度应为0.2℃。检测时流速为正常加油时的流速。对示值误差的数据结果的处理应遵循国家有关数值修约的规定。


  为加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规范我市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和广东省有关法规的规定,并参照国家质检总局《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管理办法》,我局制定了《深圳市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工作,加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和广东省有关法规的规定,并参照国家质检总局《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下称监督检查),是指由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组织有关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对生产、销售的产品,依据有关规定进行抽样、检验,并对检查结果依法公告和处理的活动。

  第三条 监督检查的方式分为监督抽查和定期监督检验。

  监督抽查是指由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统一组织和管理,按计划对全市产品质量进行的监督检查。

  定期监督检验(下称定期检验)是通过制定产品目录,按规定周期,对本地的重要产品进行连续质量监控,以促进和保持这些产品的质量水平。定期检验的费用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凡已经国家、省、市监督检查的产品,自抽样之日起6个月内,对企业的该种产品不列入本办法检查的范围。

  第五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工作,应当遵守本办法。

  对出口商品的监督检验,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市质监部门)负责组织和实施全市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工作,并发布深圳市监督检查通报。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是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条件,接受市质监部门委托,承担监督检查样品的抽样和检验工作的单位(以下简称承检单位);

  第八条 承检单位执行检验任务时应当遵循抽样和检验相分离的原则。

  第九条 监督检查的质量判定应当以被检产品应执行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以及企业所明示的企业标准或者质量承诺为依据。

  当企业明示采用的企业标准或者质量承诺中的安全、卫生等指标低于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时,以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作为质量判定依据。除强制性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要求之外的指标,可以将企业明示采用的标准或者质量承诺作为质量判定依据。

  没有相应强制性标准、企业明示的企业标准和质量承诺的,以相应的推荐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作为质量判定依据。

  第十条 被检查企业应当积极配合市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工作。

  监督检查所需的样品,由被检查单位无偿提供,抽取样品的数量不得超过检验的合理需要。

  对不便携带的样品,由被检查企业负责寄、送至承检单位。

第二章 检查计划和检查方案

  第十一条 市质监部门负责制定《深圳市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产品目录》(以下简称《抽查目录》)和《深圳市产品质量定期监督检验产品目录》(以下简称《定检目录》)。其中,《定检目录》经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批准后实施。

  《抽查目录》和《定检目录》确定后,市质监部门负责制订检查计划,并依照委托协议向有关承检单位下达监督检查任务。

  第十二条 各有关单位对监督检查中确定的产品和被检查企业的名单应当保密,禁止以任何名义和形式泄露。

  第十三条 各承检单位在接受市监督检查任务后应当制订检查方案。

  检查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抽样。说明抽样依据的标准、抽样数量等内容,包括检验样品和备用样品数量。

  (二)检验依据。检验依据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

  (三)检验项目。检验项目应当突出重点,主要选择涉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项目及主要的性能指标等。

  (四)判定规则。有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中有判定规则的,原则上按标准的规定进行判定。标准中没有综合判定的,可以由承检单位提出方案,报市质监部门同意后施行。

  (五)提出被检查企业名单。确定被检查企业时,应当突出重点并具有一定的代表性,大、中、小型企业应当各占一定的比例,同时要有一定的跟踪检查企业的数量。必要时,市质监部门可以专门指定被检查企业的范围。

  检查方案的确定应当坚持科学、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

  第十四条 市质监部门审查同意检查方案后,应当向承检单位开具《深圳市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任务书》、《深圳市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抽样通知书》及有关监督检查文件。

  第十五条 承检单位接受检查任务后,应当组织有关人员学习有关法律、法规和监督检查规定,并对抽样及检验过程中可能遇到的问题,提出合理的解决办法,确保检验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三章 抽  样

  第十六条 抽样人员由承检单位的人员组成,各质监分局可根据需要指派人员参加抽样。

  到企业进行抽样时,至少应当有2名以上(含2名)抽样人员参加。

  第十七条 抽样人员抽样前,应当出示市质监局开具的《深圳市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抽样通知书》和有效证件(身份证或工作证),向企业介绍深圳市监督检查的性质和抽样方法、检验依据、判定规则等,再进行抽样。

  抽样人员不得事先通知被抽查企业,被抽查企业或者与其有直接、间接关系的企业不得参与接待工作。

  第十八条 样品应当在市场上或者企业成品仓库内的待销产品中抽取,并保证样品具有代表性。

  抽取的样品应当是经过企业检验合格近期生产的产品。

  第十九条 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抽样人员不得抽样:

  (一)被检查企业无《深圳市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抽样通知书》所列产品类别的。

  (二)产品未经检验合格的。

  (三)有充分证据证明拟检查的产品为企业自产自用的。

  (四)产品为按有效合同特别约定而加工生产的。

  (五)抽样时有充分证据证明该产品仅用于出口的。

  (六)产品标有“试制”或者“处理”字样的。

  (七)产品抽样基数不符合检查方案要求的。

  (八)拟检查的产品在抽样前6个月内已经接受国家、省、市质量监督抽查的。

  第二十条 被检查企业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拒绝接受检查:

  (一)抽样人员少于2人的。

  (二)抽样单位、抽样时间与《深圳市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抽样通知书》不符的。

  (三)抽样人员应当携带的《深圳市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抽样通知书》和有效身份证件(身份证或工作证)等材料不齐全的。

  (四)被检查企业和产品与《深圳市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抽样通知书》不一致的。

  (五)抽样人员事先通知该企业的。

  第二十一条 被检查企业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监督检查(下称拒检)。

  第二十二条 监督检查过程中,需要企业协助寄、送样品的,企业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将样品寄、送至指定的承检单位。

  第二十三条 抽样人员抽样、封样、填写抽样单等具体程序按照《管理办法》第三章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二十四条 承检单位应当妥善保存样品。

  监督检查合格的样品,承检单位在监督检查完成后应当通知企业凭抽样单领回;企业在规定时间内不领取样品的,视为放弃样品,承检单位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对样品进行处理。

  因检验造成破坏或者损耗而无法原样退还的样品,承检单位应当向企业说明情况。

  监督检查不合格的样品,经质监部门同意后,方可退回样品。

第四章 检  验

  第二十五条 承检单位必须具备法定的检测条件和能力,并且按照市质监部门的委托开展产品质量检验工作。

  市质监部门应当委托依法设置的市级以上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承担检验任务。经国家实验室认可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可以优先委托。

  第二十六条 承检单位应当制定样品的接收、入库、领用、检验、保存、处理及出具检验报告等程序规定,具体内容按照《管理办法》第四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承检单位完成检验工作后,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将监督检查的检验报告、书面总结等有关资料及电子文档报送市质监部门。

第五章 异议的汇总与处理

  第二十八条 有关单位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检验结果之日起15日内,向市质监部门书面提出复检申请。逾期未提出异议的,视为无异议。

  第二十九条 市质监部门应当对企业的复检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复检理由充分的,予以受理,并通知企业在规定的期限内到承检机构办理复检手续。复检理由不成立的,应当出具不予复检的书面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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