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建立市场内食品质量安全制度,负责食品质量安全日常管理工作;
(二)检查进场销售的食品相关凭证,并分类归档备查;
(三)定期检查销售者的经营环境、条件、内部制度和产品是否符合法定要求;
(四)制止场内经营者制售假冒伪劣食品和其他扰乱市场经营秩序的行为;
(五)建立或指导场内经营者建立和规范使用食品经营台帐;
(六)及时发现和处理市场内出现的食品质量方面的问题;
(七)传达贯彻政府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规范食品质量管理有关规定。注2
第七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清查和处理不合格食品。
第八条 市场开办者发现进场交易的食品有重大问题时应制止经营者继续销售,并及时报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九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与场内经营者签定食品质量安全管理合同,在合同中订立食品质量保证及对不合格食品的下架处理、召回、退货等条款。
第十条 食品经营者应查验所经营食品的质量、卫生情况,确保其符合相关标准或者要求。
第十一条 食品经营者应当建立食品进货、销货台帐。进货台帐应记载购进食品名称、购货日期、品种、数量、检验(检疫)证明编号、供货方名称、食品质量保质期限等情况;销货台帐应记载购货方名称、销售品种、数量、联系方式等情况。
第十二条 食品经营者应当对所出售的食品质量向消费者做出如下承诺:所经营的食品在保质期限内,无腐烂变质,包装标识符合要求,标识内容属实,票证合法齐全。
出售的食品应根据消费的需求提供合法销售凭证,未能提供合法销售凭证的,应提供商品质量信誉卡。
第十三条 食品经营者销售的食品质量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隐患的,必须立即停止销售,退出市场。
第十四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切实履行流通领域食品质量监督管理的职能,并会同相关职能部门,共同做好市场食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