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层建筑的施工现场应当预设与建成高度相适应、能够保障灭火救援需要的临时消防供水管路。
第二十五条 禁止安装或者使用不合格的消防产品以及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
第二十六条 生产使用新材料、新工艺、新设备的单位,应当根据材料、工艺、设备特点,制定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第二十七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养老院、福利院、医院等场所应当执行国家消防技术标准和有关管理规定,落实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开展防火知识、防火避险逃生教育,制定火灾应急疏散预案,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演练。
上述场所用于住宿的房间禁止使用明火,使用电热器具应当严格监管。
第二十八条 木材加工和储存单位的厂区应当采取下列防火措施:
(一)禁止吸烟、动火;
(二)敷设电力电缆线路应当符合有关消防技术标准要求;
(三)使用电力设备作业后,及时切断电源;
(四)进入厂区内的机动车辆配置阻火器;
(五)设置环型消防车通道、消防水源和消防器材等设施。
第二十九条 公共娱乐场所应当执行国家有关消防规定。毗邻其他建筑或者附设在其他建筑内时,应当设置防火分隔。
商服用房应当与建筑主体形成防火分隔。
林区与居(村)民区之间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防火隔离带。
第三十条 城镇易燃建筑密集区、库区、堆栈、易燃易爆危险品场所和其他单位的防火重点部位,应当设置消防安全标志。
公众聚集场所、公共交通工具、高层建筑、地下建筑应当保证逃生通道畅通,并配备必要的逃生器材。
有雷击、静电火灾危险性的场所,应当按照规定设置防雷、防静电设施,并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技术检测。
第三十一条 设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的人员密集场所和易燃易爆危险场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与城市消防远程监控系统的监控中心联网。
第三十二条 易燃易爆危险品应当附有燃点、闪点、爆炸极限等数据的说明书,并且注明防火、防爆注意事项,包装上应当贴附危险品标志。
运输易燃易爆危险品的车辆应当每年进行一次消防安全性能检测。
仓库、堆栈、货场储存可燃易燃物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消防规定,保证防火距离,不得超储。
第三十三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文物保护单位内堆放可燃物,存放和使用易燃易爆危险品;
(二)高层建筑、地下建筑内生产、储存和销售易燃易爆危险品;
(三)储存可燃易燃物资的仓库内使用电热器具、家用电器和具有火灾危险性的移动式照明灯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