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公共娱乐场所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易燃易爆危险品仓库内设置办公室、休息室;
(五)餐饮服务场所餐厅内存放、使用充装易燃液体、气体的钢瓶;
(六)商品批发、零售营业场所内使用电炉、电褥等电热器具,非营业期间未关闭和熄灭不必要的电源、火源;
(七)在人员密集场所营业、使用期间进行电焊、气焊、气割等具有火灾危险性的施工、维修作业;
(八)林区与居(村)民区防火隔离带内堆放可燃物,居(村)民区内和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范围内设立场院,堆放柴草等可燃物;
(九)在禁放地点燃放烟花爆竹;
(十)商品批发、零售营业场所内吸烟;
(十一)违反规定接拉电线、加大负荷或者改变保险装置;
(十二)楼梯间、公共通道内动火或者存放物品;
(十三)棚厦内动火、存放易燃易爆危险品;
(十四)倾倒液化石油气残液和未熄灭的炉灰;
(十五)值班值宿人员脱岗、漏岗。
第三十四条 高火险等级以上天气,禁止下列行为:
(一)以柴草、木柴、木炭、煤炭等为燃料的生活用火和餐饮服务业的经营用火;
(二)室外吸烟、烧荒、烧垃圾;
(三)室外电焊、气焊等明火作业和能散发火花的生产作业;
(四)其他可能引发火灾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应当如实出具消防技术服务文件,对服务质量负责。
第三十六条 乡镇、村屯应当落实消防安全布局的要求,保障消防车通道畅通,设置消防加水点。
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农村场院及粮库等储粮场所的火源和电源管理,落实防火措施和责任。柴草垛应当合理堆放在村屯外。
第三十七条 单位应当组织下列人员参加消防安全专业培训:
(一)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员和从事消防工作的专(兼)职人员;
(二)公共场所个体业主;
(三)建设工程和建筑内部装饰、装修的消防设计、消防施工、工程监理人员;
(四)建筑消防设施的安装、调试人员和自动消防系统的操作人员;
(五)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负责人和执业人员;
(六)电焊、气焊操作人员;
(七)易燃易爆危险品的生产、经营、运输、保管、装卸人员;
(八)其他根据需要应参训的人员。
实行消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资格制度的人员,应当经职业技能鉴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方可上岗。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辖区存在的重大火灾隐患,应当列入本级人民政府挂牌督办事项,组织或者责成有关部门、单位采取措施予以整改。必要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对存在重大火灾隐患的单位作出停产停业决定,并组织公安、工商、住房和城乡建设、安全生产监督等有关部门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