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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消防条例(2010)

第四章 消防组织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和消防规划建立公安消防队、政府专职消防队,监督有关单位建立单位专职消防队。

  第四十条 在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镇以外,距离公安消防队较远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建立政府专职消防队,承担本行政区域的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

  其他乡镇应当建立志愿消防队或者根据需要建立政府专职消防队。

  单位以及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根据需要,建立志愿消防队。

  第四十一条 专职消防队的建设参照国家《城市消防站建设标准》中普通消防站建设标准执行,乡镇、村屯志愿消防队配备必要的消防设施、装备,具体标准由省公安机关制定。

  第四十二条 专职消防队应当接受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指导、调度和指挥,独立或者协同公安消防队扑救火灾或者参加应急救援工作。

  志愿消防队应当定期进行消防技能训练,能够扑救初期火灾,及时疏散火灾现场人员、抢救物资。

  第四十三条 组建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的政府、单位、组织,应当提供消防装备、设施、业务训练以及相关经费等保障。

  第四十四条 专职消防队和志愿消防队设有灭火固定装置的消防车在执行火灾扑救或者应急救援任务时,免缴车辆通行费。

  第四十五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招用合同制消防员和消防协管员。合同制消防员参与火灾扑救及其他灾害事故的应急救援工作,消防协管员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日常消防工作。

  第四十六条 专职消防队的队员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对因参加执勤训练、扑救火灾或者应急救援受伤、致残或者死亡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医疗、抚恤。

第五章 火灾扑救和调查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火灾联合扑救机制,制定大型火灾联合灭火预案,明确相关部门和单位的职责,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公安消防队与社会应急救援成员单位参加的联合灭火演练。

  第四十八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火灾扑救需要,采取下列措施:

  (一)公安机关应当设立警戒区域,实行局部交通管制,维持现场秩序;

  (二)环保部门应当到场监测,提出环境保护应急措施;

  (三)医疗救护单位应当迅速到场实施救助;

  (四)供水、供电单位应当保障火灾扑救供水、用电;

  (五)燃气、供电单位应当及时切断起火建筑的气源、电源;

  (六)通信单位应当保障通信联络畅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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