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下列法律服务机构和个人负有法律援助义务,按照本条例及有关规定提供法律援助服务:
(一)律师事务所及其执业律师;
(二)法律援助中心及其执业人员;
(三)法律服务所及其执业人员;
(四)公证处及其执业人员;
(五)司法鉴定机构及其执业人员;
(六)其他依法负有法律援助义务的组织及其执业人员。
第七条 鼓励前条规定以外的人员自愿参加法律援助中心组织的法律援助工作。
第八条 对在法律援助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人民政府或者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 法律援助人员提供法律援助,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第二章 法律援助条件、范围和形式
第十条 公民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需要法律帮助,因经济困难无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用,并且申请事项依法在本市审理或者处理的,可以向本市的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
经济困难标准按照不高于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二倍执行。
第十一条 法律援助的范围包括:
(一)刑事案件;
(二)请求国家赔偿的;
(三)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四)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
(五)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
(六)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
(七)因工伤事故、交通事故、医疗事故、产品质量事故以及其他事故造成人身伤害请求赔偿的;
(八)因实施见义勇为致使自身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主张民事权益的;
(九)因遭受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主张权利的;
(十)未成年人、妇女、残疾人、老年人追索侵权赔偿的;
(十一)其他按照规定应当提供法律援助的事项。
第十二条 农民工请求支付劳动报酬或者工伤赔偿以及公民因见义勇为致使自身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申请法律援助的,不受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经济困难标准的限制。
第十三条 申请人申请法律援助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条件,但因紧急情况确需法律援助的,经司法行政部门核准可以获得法律援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