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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经济特区法律援助条例(2010修订)

  第十九条 申请人能够证明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情形的,无需提供经济状况证明。
  第二十条 法律援助中心应当自接到全部法律援助申请材料之日起五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同意受理的,应当指派法律服务机构安排法律援助人员。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对法律援助中心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有异议的,可在接到书面通知书之日起五日内向同级司法行政部门申请复查,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复查,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撤回已经法律援助中心受理的法律援助申请后,就同一事项再次申请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中心不予受理,但能够证明撤回申请违背申请人真实意思表示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人民法院对指定辩护的刑事案件,应当至迟在开庭十日前将指定辩护通知书和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或者一审刑事判决书副本送交法律援助中心。
  第二十四条 法律援助中心应当于接到指定辩护通知书之日起二十四小时内指派法律服务机构安排法律援助人员,并于三日内回复人民法院。
  第二十五条 法律援助中心的指派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合理的原则。
  第二十六条 法律援助中心决定提供法律援助的案件,受援人可以持法律援助中心出具的《受理法律援助通知书》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诉讼费用,由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批准。

第四章 法律服务机构、法律援助人员及受援人的权利、义务

  第二十七条 法律服务机构、法律援助人员接受指派后,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延迟或者中止所指定的法律援助事项。但受援人无理缠讼或者不予必要的配合,经法律援助中心同意,法律援助人员可以终止提供法律援助。
  法律援助人员在承办法律援助事项过程中,发现受援人不符合受援条件的,应当提请法律援助中心撤销其受援资格。
  第二十八条 法律援助人员在承办法律援助事项过程中应当保守国家秘密,不得泄露受援人的隐私,不得向受援人索取、收取钱、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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