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经批准设立的担保机构,以企业性质运作的,持省政府金融办批准文件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并按照规定到所在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手续;以事业单位性质运作的,持省政府金融办批准文件和机构编制部门批准文件到同级事业单位登记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第七条 未经省政府金融办批准的担保机构,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事业单位登记管理部门不得为其办理登记注册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省政府金融办批准不得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不得在名称中使用融资性担保字样,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 企业性质担保机构的设立必须具备最低限额的注册资本:
(一)跨省区开展担保业务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人民币3亿元;
(二)在省内开展担保业务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1亿元;
(三)在我市范围内开展担保业务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5000万元;
注册资本为实缴货币资本,其来源应真实合法,由出资人或发起人一次足额缴纳。
第九条 除满足最低注册资本限额外,企业性质担保机构的设立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相关法律规定的章程;
(二)有具备持续出资能力的股东;
(三)有符合任职资格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合格的从业人员;
(四)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内部控制、风险管理制度;
(五)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
(六)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的资格管理办法参照省政府金融办规定执行。
第十条 企业性质担保机构的设立,应报送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担保机构的名称、注册地、注册资本和业务范围等事项;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章程草案;
(四)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五)股东名册及其出资额、股权结构;
(六)股东出资的验资证明(外资除外)以及持有注册资本5%以上股东的资信证明和有关材料;
(七)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证明;
(八)经营发展战略和规划;
(九)营业场所证明材料;
(十)监管部门要求的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担保机构的设立须向市金融发展局提交申请,经市金融发展局出具初审意见后,由市金融发展局上报省政府金融办。经省政府金融办批复后,投资者持省政府金融办批复和相关材料报送拟设立担保机构所在地外经贸主管部门初审,初审后报送市外经贸局审批并核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设立审批条件按照本办法关于企业性质担保机构的设立审批条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