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合理调整产业、所有制结构,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促进自治州经济又好又快发展。
第三十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坚持和完善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改革国有资产管理体制,鼓励、支持和引导发展非公有制经济。
第三十一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争取上级国家机关在本州合理安排资源开发项目和基础设施、基础产业、社会公益性项目,提高补助资金比例,适当增加投资比重和政策性银行贷款比重。
国家安排的基础设施项目和社会公益性项目,需要自治州配套的资金,自治州无力承担的,报请上级有关部门给予支持。省人民政府安排的基础设施项目和社会公益性项目,自治州享受免除配套资金的优惠政策。
第三十二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据法律规定,管理和保护本地方的土地、草原、森林、矿藏、河流、湿地等自然资源。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和国家的统一规划,结合自治州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对可以由本地方开发的自然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利用。
第三十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加强环境保护与建设,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防治水土流失和其他公害,实现人口、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
第三十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法管理州内国土资源,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和分级登记管理制度,除依法划拨的国有土地外,实行土地有偿使用制度,建立规范统一的土地市场。使用国有建设用地按照法律的规定,由各级人民政府批准。
自治州内的土地,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占用、买卖和擅自改变土地的用途。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法保护集体所有的土地经营权。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给予合理补偿。
第三十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稳定农村土地家庭承包经营责任制。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自愿、有偿流转。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法保护耕地,实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各县(市)因地制宜,有计划地退耕还林还草。
第三十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增加农业投入,加强农业基础设施建设。建立健全农业综合服务体系,推广农业适用技术,发展特色产业,开展多种经营,增加农民收入,推进农业产业化进程。
自治州新增的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上缴省的部分,全额返还自治州后,专项用于土地开发整理和中低产田改造。
第三十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草原管理、保护和建设。对退化、沙化、盐碱化、鼠虫害和水土流失的草原进行综合治理,改善草原生态环境。
自治州内的草原实行家庭承包经营责任制。草场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自愿、有偿流转。合理利用草原,以草定畜,严禁超载过牧,保持草畜平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重视改善牧区牧民的生产、生活条件,鼓励、支持和引导牧民开展草原围栏、饲草料储备、牲畜棚圈、人畜饮水、牧民定居点等生产生活设施建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