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听证会依照下列程序组织:
(一)听证会公开举行,起草部门应当在举行听证会的30日前公布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内容等;
(二)听证会代表对法规、规章草案发表意见,不同意见之间可以质辩;
(三)听证会应当制作笔录,如实记录发言人的主要观点和理由;
(四)起草部门应当认真研究听证会反映的各种意见,报送法规、规章代拟稿时,应当说明对听证会意见的采纳情况及其理由。
第十四条 法规、规章草案涉及其他部门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工作关系紧密的,起草部门应当书面征求其他部门的意见;有关部门应当书面反馈意见。
起草部门应当认真研究有关部门提出的意见,采纳合理意见;对不同的意见应当充分协商达成一致;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在说明中如实表述。
第十五条 起草部门对法规、规章草案应当进行经济社会效益评估并提出评估意见或者报告。
第十六条 法规、规章草案起草工作完成后,应当经起草部门的法制机构审核并经部门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由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后以草案代拟稿的形式报省人民政府;两个以上部门共同起草的,由各部门分别召开办公会议讨论通过,各部门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后报省人民政府。
第十七条 起草部门在向省人民政府报送法规、规章草案代拟稿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报送请示;
(二)代拟稿正文;
(三)代拟稿起草说明;
(四)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代拟稿的不同意见;召开听证会的,应当附听证会记录;
(五)立法评估意见或者报告;
(六)有关法律依据;
(七)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八条 法规、规章草案代拟稿起草说明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起草的指导思想与目的;
(二)拟规范事项的现状和主要问题;
(三)主要措施及其法律依据;
(四)各方面协商情况及对意见的采纳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