乡、镇人民政府受自治县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规划的管理工作。
自治县国土资源、水利、环境保护、卫生、公安、交通、工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自治县在城镇管理中,按照规定推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制度。
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把城乡规划建设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多渠道、多形式筹集资金,加大对城乡建设的投入。土地出让净收益主要用于城乡基础设施建设。
自治县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参与城乡建设,依法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投资收益。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六条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镇应当依法制定镇规划。镇规划区内的建设活动应当符合规划要求。
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按照因地制宜、科学安全、切实可行的原则,确定应当制定乡规划、村庄规划的区域。在确定区域内的乡、村庄,应当依照国家法律和本条例制定规划,规划区内的乡、村庄建设应当符合规划要求。
自治县人民政府鼓励、指导前款规定以外区域的乡、村庄制定和实施乡规划、村庄规划。
第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含新区,下同)的总体规划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其他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报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批。
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乡规划、村庄规划,报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批。乡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同意。
规划的编制机关报送审批镇总体规划和乡规划、村庄规划时,应当将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镇、乡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或者村民代表大会代表审议意见、村民意见和根据意见修改规划的情况一并报送。
第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自治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镇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报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