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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城乡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应当经自治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现场定位放线后方可开工建设。基础工程完工后,经复验无误,方可继续施工。

  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和经审查合格的设计图纸施工,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原审批程序办理变更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自治县实行规划建设项目验收备案制,建设项目取得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条件核实合格证后,方可申请工程竣工验收。未经规划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相关部门不予办理竣工验收、产权登记手续,建设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按照要求向自治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竣工验收资料。

  第十七条 城镇规划区内的房屋建设工程竣工后,不得违反原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随意加层、加宽、增设附属设施等,不得擅自扩大原有宅基地面积,不得侵占公用道路和公共用地。确需改变原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应依法向原规划批准机关提出申请,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八条 涉及公众安全的房屋建设,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房屋建筑相关标准及建设程序规定,执行建筑工程监理制度。

  第十九条 自治县城乡规划区内因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市政公用设施

  第二十条 自治县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和养护辖,区内公用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和拆除城乡规划区内设置的地名标志、交通标牌,以及避雷、邮政、通信、有线电视、供水、电力、燃气、热力、消防、环境卫生等设施,不得擅自在公用设施上搭接和安装其他设备和物件。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者随意挖掘城镇道路。新建、改建、扩建的城镇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经大修的城镇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确需要挖掘的,应当经自治县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示或者举办听证会,并报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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